(2017)闽0426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黄宝玉与卢启城、张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宝玉,卢启城,张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6民初906号原告:黄宝玉,女,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福建省尤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邦耀,尤溪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卢启城,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张玉萍,女,196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福建省尤溪县。原告黄宝玉与被告卢启城、张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黄宝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邦耀、被告卢启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萍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开庭原告黄宝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邦耀、被告卢启城、张玉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宝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卢启城、张玉萍立即偿还借款852,600元(其中尚欠借款本金721,000元,尚欠利息131,600元)并支付721,000元从2014年3月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由卢启城、张玉萍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黄宝玉与卢启城系单位同事关系,卢启城与张玉萍是夫妻关系。2010年5月31日以来卢启城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共计10次向黄宝玉借款721,000元,其中4笔借款书面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2笔借款书面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4笔借款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黄宝玉每次借款给卢启城之后,均由卢启城出具借据为凭。有书面约定利息的6笔借款,只有其中的5笔借款,卢启城支付了部分利息。2016年12月4日,经双方共同结算,进行了借款债权归结确认[详见《卢启城向黄宝玉借款债权归结确认清单》(以下简称“归结确认单”)]。截止2014年2月28日止,卢启城尚欠黄宝玉本金721,000元,尚欠黄宝玉其中5笔借款利息131,600元,剩余5笔借款卢启城至今未支付过利息。以上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再还款,给黄宝玉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卢启城辩称,关于案涉借款,其一分都没有拿过,这些款项均是其向黄宝玉押“六合彩”所欠下的债务。同时,目前其也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张玉萍辩称,其从来不知道卢启城向黄宝玉借钱,虽然借条上卢启城的签字是真的,但是借条的内容都是假的,卢启城从来没有拿过黄宝玉的钱,全部是卢启城与黄宝玉押“六合彩”的往来所欠的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10年5月31日开始,卢启城陆续向黄宝玉借款,并共计向黄宝玉出具借条十张。分别约定为:2010年5月31日,借款现金50,000元,月利率20‰;2010年12月30日,借款现金121,000元;2011年9月23日,借款现金80,000元,月利率30‰;2011年12月29日,借款现金77,800元;2012年6月4日,借款现金30,000元,月利率20‰;2012年8月2日,借款现金100,000元,月利率20‰;2012年8月4日,借款现金30,000元,月利率30‰;2012年12月29日,借款现金140,950元;2013年1月19日,借款现金44,000元,月利率20%;2013年11月12日,借款现金55,250元。2016年12月4日,卢启城与黄宝玉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卢启城向黄宝玉出具一份归结确认单,该确认单中约定:一、尚差借款本金合计721,000元。二、尚差利息131,600元。三、尚差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852,600元。其中:1.2010年5月31日,借款现金50,000元,月利率20‰,截止2014年2月28日尚差利息20,000元;2.2010年12月30日,借款现金121,000元;3.2011年9月23日,借款现金72,000元,月利率30‰,截止2014年2月21日尚差利息48,000元;4.2011年12月29日,借款现金77,800元;5.2012年6月4日,借款现金30,000元,月利率20‰,截止2014年2月3日尚差利息11,400元;6.2012年8月2日,借款现金100,000元,月利率20‰,截止2014年2月3日尚差利息36,000元;7.2012年8月4日,借款现金30,000元,月利率30‰,截止2014年2月3日尚差利息16,200元;8.2012年12月29日,借款现金140,950元;9.2013年1月19日,借款现金44,000元,月利率20%;10.2013年11月12日,借款现金55,250元。卢启城与张玉萍于1984年10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卢启城向黄宝玉借款并结算,有十份《借条》及归结确认单原件在案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卢启城应按归结确认单的约定向黄宝玉偿还借款本金721,000元。关于利息部分,虽然归结确认单中结算的利息为131,600元,但在该确认单有约定借款利息的六笔借款(即归结确认单第三条中的第1、第3、第5、第6、第7、第9笔)中,2011年9月23日72,000元及2012年8月4日30,000元的借款(即归结确认单第三条中的第3、第7笔),约定的月利率标准为30‰,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此归结确认单中2011年9月23日72,000元及2012年8月4日30,000元的借款利息应按照月利率20%标准计算,分别为32,000元、10,800元。故对归结确认单中约定的131,600元利息中的110,2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1月19日44,000元的借款(即归结确认单第三条中的第9笔),在结算时未注明利息偿还的情况,应当认定为至结算时间为止(即2016年12月4日)的利息已经全部清偿完毕,故对黄宝玉主张该笔44,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3月1日开始计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归结确认单中未约定利息的四笔借款(即归结确认单第三条中的第2、第4、第8、第10笔)的利息计算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四笔借款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由于案涉借款发生于卢启城、张玉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张玉萍未能对该债务属于卢启城的个人债务进行举证。因此,案涉借款应认定为卢启城、张玉萍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卢启城、张玉萍共同偿还。对于卢启城、张玉萍主张案涉借款均是卢启城押“六合彩”所欠债务的辩解,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黄宝玉主张要求卢启城、张玉萍偿还借款本金721,000元并支付结欠的利息110,200元,及支付借款本金282,000元从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利息,支付借款本金44,000从2016年12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利息,支付借款本金395,000元从2017年4月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卢启城、张玉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黄宝玉借款本金721,000元及结欠的利息110,200元;二、卢启城、张玉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黄宝玉借款本金721,000元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借款本金282,000元从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借款本金44,000从2016年12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借款本金395,000元从2017年4月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三、驳回黄宝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6元,减半收取6163元,由黄宝玉负担107元,由卢启城、张玉萍负担60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春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惠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