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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终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许昌工业金属材料回收有限公司、张彦曾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昌工业金属材料回收有限公司,张彦曾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民终1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工业金属材料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文峰路南段。法定代表人:王国栋。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振亚,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彦曾,男,汉族,1928年9月26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张建召,男,汉族,1963年11月18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王晓文,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昌工业金属材料回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彦曾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53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昌工业金属材料回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峰、雷振亚、被上诉人张彦曾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召、王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许昌工业金属材料回收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535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指定魏都区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第一、被上诉人私自建房所占用的土地,未经法定机构批准。涉案土地于1998年发证确权,也即在1998年之前,该宗土地尚未确定权属,任何企业单位无权、也不可能批准被告建设。未确权之前该土地的使用权仍归属国家。被上诉人建房应向国家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经土地管理机关和规划建设机关批准后方能实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滥用职权、以权代法从事行政审批活动。第二,涉案土地于2003年时已确权由上诉人享有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此前在该土地上搭建临时性建筑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上诉人的侵权。但被上诉人又于2006年至2007年期间,将原有临时性建筑翻建为永久建筑,再次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按照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的自述,其在1992年占用涉案土地盖了临时性的瓦房供自己使用,而在2006至2007年间其又向上加盖了两层,并扩大占用面积,增盖两间。其加盖、增盖的行为并未获取土地权利人上诉人的同意。第三,同一行为,兼具民事违法性、行政违法性甚至刑事违法性,应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违法占用土地加盖房屋,是否属行政违法行为,是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但是,该行为同时占用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属标准的民事侵权,上诉人被迫向法院提起侵权责任之诉,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将土地恢复至2003年之前的状态,则完全属于法院受理并裁判的范围。这与该行为同时兼具行政违法性并不矛盾。一审法院不应当因该行为是否存在行政违法,而否定上诉人享有的民事权利。被上诉人张彦曾答辩称,第一、被上诉人建房是经过原单位内部批准建设,属历史遗留问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及其他家庭成员均系原许昌市第二工业局供销公司职工,因单位1990年期长期放假,不发工资,生活困难,被上诉人于1992年5月向单位提出申请,经公司领导批准在本单位家属院西北角原坑地上填坑建房做小生意以维持生计。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原单位领导签字、单位盖章同意建房的原始手续。上诉人虽然对此证据认为存在瑕疵和质疑,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或申请鉴定来否定被上诉人该证据的效力,因此,被上诉人原单位同意建房的事实属历史背景无容置疑。第二、被上诉人本案房屋建设不涉及任何侵权问题。本案上诉人是因兼并了被上诉人原单位并在2003年1月20日才取得本案所涉土地的使用权的。也就是说,被上诉人于1992年在原单位土地上盖房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关于2007年被上诉人法翻修房屋问题,被上诉人是由于1992年建设的原房屋塌陷,在2007年时只是在原房基础上修缮翻建了一下,并没有另外扩展原房屋所占土地面积。再者,被上诉人本案所涉房屋是1992年经原单位批准建设延续下来的,上诉人本案取得被上诉人房屋下边的土地是在后来通过对被上诉人原单位兼并后取得,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分立合并的,后续主体对原单位的已发生事务应当予以认可。因此,被上诉人盖房是经过原单位批准,不是私自建设,也不是侵权,本案只能作为历史遗留问题来处理。第三、被上诉人的返修的房屋是否合法,应由管理房屋建设的行政管理部门(住建局)认定,应当不属于人民法院管理范围。而本案并没有任何行政管理部门将被上诉人现房屋认定为非法建筑,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土地使用违法、返修房屋建设违法的任何手续,在没有任何部门将被上诉人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的情况下,当然也不存在对上诉人的侵权法律问题。故一审法院驳回起诉裁定正确。许昌工业金属材料回收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张彦曾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诉讼费用由张彦曾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房屋自1992年建立至2005年期间的状况,系张彦曾与许昌工业金属材料回收有限公司内部建房引起的纠纷,属历史遗留问题,且2005年至2006年期间,张彦曾加盖翻新该房屋,该情形是否涉及违法使用土地及是否属于非法建筑,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遂依法裁定驳回许昌工业金属材料回收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一审法院驳回起诉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东亮代理审判员  李柯远代理审判员  刘贺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永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