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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民初4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与贾绍伟及第三人赵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贾绍伟,赵雨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419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主要负责人:姜晓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沼力,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绍伟,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第三人:赵雨,男,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分公司”)与被告贾绍伟、第三人赵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沼力、被告贾绍伟、第三人赵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成都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贾绍伟支付人保成都分公司代为赔偿的保险赔偿金31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贾绍伟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与赵雨驾驶的川A97××7机动车在双流区双华路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双流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绍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定损,造成赵雨车辆损失3180元。经与贾绍伟协商,其拒不履行对赵雨的赔偿义务。因事故发生于人保成都分公司与赵雨保险合同生效期内,人保成都分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按照保险合同以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向赵雨偿付了车辆损失赔偿费用3180元。人保成都分公司为弥补自身财产损失,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贾绍伟辩称,首先,由于自身一直于监狱服刑,故不知道人保成都分公司所说的款项;其次,其已于2016年10月26日上午十点过在华阳锦江市场,与赵雨达成协议,以1000元的现金作为赔偿了解此事。赵雨述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贾绍伟一直未赔偿其车辆损失,因此只能报保险公司,人保成都分公司所主张的费用由此产生,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可以提供现场照片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19时11分许,贾绍伟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双华路由黄甲镇方向往华阳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双华路与华府大道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赵雨驾驶的川A97××7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后经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双公交认字[2016]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绍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赵雨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赵雨将其受损车辆送至四川明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用3180元,其于2016年9月25日在四川明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上签字予以确认。赵雨于人保成都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于承保期内,因贾绍伟拒绝赔偿赵雨受损车辆的维修费,赵雨遂向人保成都分公司就其所承保的川A97××7的小型轿车提出理赔申请并出具了车辆索赔权转让书。2016年11月28日,人保成都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赵雨支付了维修费即保险理赔款3180元。人保成都分公司取得向贾绍伟追偿车辆维修费的权利,在向贾绍伟催收未果之下,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贾绍伟辩称其已赔付赵雨1000元现金用于私了此事,经当庭质证,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双方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算单、转账授权书及发票、银行转账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当事人提供现场图片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因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贾绍伟驾驶非机动车与赵雨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双公交认字[2016]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绍伟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应依法对赵雨的车辆维修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赵雨基于其与人保成都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向人保成都分公司索赔了川A97××7小型轿车的车辆维修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人保成都分公司在向赵雨赔偿了车辆维修费后,已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了代位行使赵雨对贾绍伟请求赔偿的权利,且人保成都分公司还取得了赵雨签字确认的《“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故人保成都分公司请求贾绍伟支付车辆维修费318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贾绍伟辩称其已赔付赵雨1000元现金用于私了此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意即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否则将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贾绍伟未能就已赔偿费用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贾绍伟对发生之交通事故承担全责,未履行自身侵权赔偿责任,人保成都分公司在履行了保险赔偿责任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其主张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贾绍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代为赔偿的保险赔偿金3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贾绍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黎 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伍 敏书 记 员  罗艾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