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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21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志红诉郑通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红,郑通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1民初536号原告:杨志红,女,1965年12月18日出生,住甘肃省清水县。被告:郑通行,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杨志红与被告郑通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通行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公告期满后,郑通行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志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通行支付拖欠的承包费108万元;2.终止承包合同,郑通行退还鑫盛采石场及设备,归还杨志红经营3.诉讼费由郑通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0日,杨志红将其经营的清水县鑫盛采石场以40万元/年的价格租赁给郑通行,并签定合同。2013年7月双方续签合同一年,并将承包费变更为36万元/年,其他条款均未改变。2014年年底,郑通行陆续将第一年承包费40万元付清。2015年7月,双方口头约定郑通行继续以36万元/年的价格承包采石场,为期1年。2015年7月,郑通行擅自出走,无法联系。受雇于郑通行的看场人员亦拒绝让杨志红进入采石场。现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已给杨志红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郑通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杨志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同复印件2份、欠条1份。证明杨志红与郑通行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采石场的租赁费为36万元/年。郑通行未到庭,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客观真实,且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0日,杨志红将其经营的清水县鑫盛采石场以40万元/年的价格租赁给郑通行,并签定书面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杨志红将其拥有产权的清水县鑫盛采石场生产经营权以40万元/年的价格租赁给郑通行,承包期限为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付款方式:每月付五万元整;石场所有大型设备、配套设备和工具,都以双方交接清单为准,承包期满,郑通行向杨志红移交时以清单为准,丢失和损坏的要按清单补齐并保证所有机器能正常运转。2013年7月23日,双方续签合同,将承包费变更为36万元/年,承包期限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其他条款均未改变。2014年年底,郑通行陆续将第一年承包费40万元付清。2015年7月,双方口头约定郑通行继续以36万元/年的价格承包采石场,为期1年。2015年7月,郑通行擅自出走,无法联系。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杨志红与郑通行签订了采石厂“承包合同”,该合同名为承包合同,实为租赁合同,故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2014年7月10日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口头约定郑通行继续以36万元/年的价格承包采石场,且事实上郑通行也继续租赁使用该采石场,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郑通行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向杨志红支付租金,但郑通行至今未支付2013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共3年的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杨志红诉至法院要求郑通行支付拖欠的租金10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多次联系未果,视为被告对其权利的放弃。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故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郑通行的合同并要求郑通行归还清水县鑫盛采石场及设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该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通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志红2013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采石场租金108万元。二、原告杨志红与被告郑通行之间的租赁合同自2016年7月10日起解除。三、被告郑通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志红清水县鑫盛采石场及相关设备(详见附件一《设备清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郑通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忠审 判 员  王 岩人民陪审员  祁建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金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