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3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管树全与闫立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树全,闫立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03民初912号原告:管树全,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亮,湖北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立功,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平舆县,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原告管树全与被告闫立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树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闫立功支付原告管树全工资和材料款,共计138500元及利息(利息以8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闫立功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闫立功2012年承建位于十堰市张湾区红卫街办王湾社区居委会的十堰市再生资源开发公司综合楼,我在该工地干活并供应该综合楼工程部分建材。2012年底双方经过结算,被告闫立功尚欠我工资6万元,材料款8万元,共计14万元,并向我出具了两张欠条。被告闫立功2014年12月、2016年5月或6月分别支付我1000元、5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管树全诉被告闫立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因原告管树全提交的其施工的《建筑施工合同》涉及发包人十堰市金德源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人陈世水,且被告闫立功的住址不明确,原告管树全的起诉属于无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管树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退还原告管树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静静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