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3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3刑初4号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2016年9月2日因本案被抓获后临时羁押于山东省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6年9月9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2017年3月3日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当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2017年4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使用虚假房产证明与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并由大庆市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购车提供担保,透支人民币90000元,购买了一辆大众POLO轿车。经龙江银行多次催收欠款,被告人张某某拒不偿还欠款,并将所购车辆抵押他人。现车辆已被追回并返还至大庆市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6年9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山东省济南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隐瞒无还款能力,利用虚假房产证明等材料,向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办理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在缴纳前期费用后取得大庆市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从而与龙江银行签订了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并取得龙江银行发放的购车款人民币90000元,购买了一辆大众POLO汽车。被告人张某某提车后先将汽车反抵押给大庆市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随后又将汽车肆意处置。龙江银行将购车款发放后,被告人张某某拒不偿还欠款。2016年6月5日,涉案车辆被追回。2016年6月8日,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替被告人张某某向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本金及利息等费用共计人民币94275.41元。2016年9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山东省济南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经大庆中大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涉案车辆评估价值为60060元。被告人张某某与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达成民事和解,张某某将涉案车辆按评估价值抵偿给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用于弥补公司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抓捕经过、羁押证明,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揭发、侦破及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的过程。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无还款能力情况下,提供虚假房产证明等材料,骗取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从而取得购车款,提车后将汽车肆意处置,并拒不偿还欠款的事实过程。3、证人李某某的证人证言,证实日昇昌融资担保公司为购车人提供担保的工作流程。4、龙江银行信用卡汽车分期逾期客户说明、催缴记录、龙江银行信用卡通用申请表、交易明细、龙江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资信调查表、龙江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担保承诺函、大庆市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购车合同、抵押合同,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大庆市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后,与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购车后将车反抵押给大庆市日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随后逾期拒不偿还欠款的事实。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机动车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购买车辆的情况。6、房产证明、曲阜市鲁城街道办事处大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的房产证明系虚假的。7、代偿债务确认书、张某某的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6月8日,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替被告人张某某向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本金及利息等费用共计人民币94275.41元。8、收车单,证实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并交付给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9、车辆拍卖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和解笔录,证实涉案车辆现价值人民币60060元,被告人张某某与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达成民事和解,将车辆按评估价值抵偿给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10、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成年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自己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提供虚假房产证明,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依法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退赔,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将违法所得人民币29940元退赔给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曲士光审 判 员 邹广斌人民陪审员 李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 超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假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