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3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梁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刑初205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锐,曾用名张云丰,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专科文化,原系上实海上海营销中心保安,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瓮安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梁锐在丰泽区东海街道上实海上海营销中心,因前隙殴打同事谢某,后被其它同事制止。接着,梁锐又至本区东海街道下塘路20号纵横保安公司员工宿舍,欲殴打同事翁某以泄愤,其欲进入宿舍时,遭到房东即被害人黄某1的阻拦,梁锐遂无故对黄某1实施殴打。2、2017年1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梁锐到位于鲤城区东街的集英保安公司询问办理保安证的情况时,遭到集英保安公司和泉州市公安局保安岗亭保安的阻拦。梁锐想到之前在该处工作时所受的委屈,为发泄情绪,冲进岗亭对面的保安办公室,见保安队长即被害人徐某1在该处,即上去殴打徐,并拿出随身携带的1把菜刀朝徐乱挥,将徐某1的左手划伤。经法医鉴定,徐某1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徐某1的同事赶来制止,梁锐逃离现场。3、同日下午16时30分许,被告人梁锐辞职后至上实海上海营销中心拿帽子,在该中心门前的道路上见到同事即被害人翁某,其听到翁的质问后心存不满,即冲上去对翁实施殴打以泄愤,并掏出上述随身携带的菜刀追砍翁某,后被其他同事制服并报警。梁锐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2017年1月11日,经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调解,徐某1对梁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黄某1、郭某、汤某、潘某、钟某、黄某2、梁某、蒋某、杨某、周某、徐某3、邓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害人徐某2、翁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泉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伤情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工作说明、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前科查询、监控录像、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锐为发泄情绪,多次、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梁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梁锐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挥锷人民陪审员 洪金钹人民陪审员 叶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志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