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行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王召坤、王召峰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16行终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召坤,男,195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召峰,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现法,男,197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献廷,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巍,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叶祖贵,局长。委托代理人杨通,亳州市国土资源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蒋忠,亳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亳州石油分公司。负责人邵守强,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涛,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召坤等四人因诉被上诉人亳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亳州市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6)皖1602行初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召坤等四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巍,被上诉人亳州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杨通、蒋忠,原审第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亳州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亳州石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09〕345号《关于亳州市2009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本案涉及的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原告王召坤等四人对该批复不服,于2015年12月9日向安徽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6月1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行复(2015)3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皖政地〔2009〕345号《关于亳州市2009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2016年4月18日,原告王召坤等四人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邮寄查处申请书,要求其对亳州市人民政府、亳州市国土局、亳州石油分公司违法征收、强占土地行为进行查处,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2016年4月20日,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对原告作出关于《土地违法行为查处申请书》的回复,告知原告此事已交亳州市国土局调查核实。亳州市国土局收到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的皖国土资信函〔2016〕74号《关于交办群众申请查处违法用地等行为的函》后,针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调查核实;2016年5月10日,亳州市国土局根据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将有关办理情况书面反馈信访人的要求,作出亳国土资函〔2016〕232号信访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王召坤等四人反映的事项不存在违法征收土地、违法占地建设行为。2016年5月10日,亳州市国土局又作出亳国土资函〔2016〕232号关于王召坤等四人信访事项的报告,将查处情况反馈给安徽省国土资源厅执法监察局。原告王召坤等四人认为被告亳州市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6年10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1年10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向第三人亳州石油分公司颁发亳谯国用(2011)字第1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亳州市国土局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具有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亳州市国土局在收到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的皖国土资信函〔2016〕74号《关于交办群众申请查处违法用地等行为的函》后,针对原告申请的事项是否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了调查核实,被告亳州市国土局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原告提出的查处申请以信访事项告知书的形式,告知原告王召坤等四人反映的事项不存在违法征收土地、违法占地建设行为,该告知形式虽有不妥,但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王召坤等四人认为被告亳州市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召坤、王召峰、王献廷、王献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召坤等四人负担。上诉人王召坤等四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按照《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和《安徽省土地监察条例》的规定进行立案、调查取证、案情分析、案件审理和作出处理决定,在形式上存在不作为。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申请查处的事项作出任何实质性的答复,仅以不存违法行为一笔带过,明显构成不作为。因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王召坤等四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是:查处申请书、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土地违法行为查处申请书》的回复、亳州市国土局信访事项告知书,证明上诉人曾提出申请,省国土资源厅将相关事项转交被上诉人处理。被上诉人亳州市国土局辩称,被上诉人接到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的皖国土资信函[2016]74号《关于交办群众申请查处违法用地等行为的函》后,立即组织相关人员针对上诉人反映的事项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上诉人在查处申请中反映的事项并不属实,不符合《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土地违法立案条件,不予立案。2016年5月10日被上诉人根据省国土资源厅的要求以“信访事项告知书”的形式对上诉人王召坤等四人就其反映的事项进行了告知,并将有关情况向省国土资源厅进行了汇报。因此,被上诉人不存在不作为,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亳州市国土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是:1.皖政地〔2009〕345号批复、皖行复(2015)3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涉案集体土地被省政府依法批准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且经省政府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已与王召坤等四人没有利害关系。2.《关于交办群众申请查处违法用地等行为的函》(皖国土资信函〔2016〕74号)、《信访事项告知书》(亳国土资函〔2016〕232号)、《关于王召坤等四人信访事项的报告》(亳国土资函〔2016〕231号),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安徽省国土资源厅要求履行了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原审第三人亳州石油分公司述称,原审第三人依法取得了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存在违法占地的情况。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是:亳谯国用(2011)字第1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审第三人已依法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不存在违法占地,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述证据原审法院均随卷向本院移送。经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审基本一致,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召坤等四人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以自己承包的土地未获得补偿被违法征收及强占为由,申请查处。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将上诉人的查处申请交给被上诉人查处,被上诉人查处后,针对上诉人的查处申请,作出信访事项告知书,上诉人王召坤等四人作为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依据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皖国土资信函[2016]74号《关于交办群众申请查处违法用地等行为的函》及上诉人的查处申请书,经调查核实后,于2016年5月10作出信访事项告知书,告知了上诉人申请查处事项的情况,并送达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履行了查处职责。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查处职责违法,并责令其履行查处职责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形式上及实质上均存在行政不作为,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召坤等四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秀远审判员 刘晓慧审判员 张继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 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