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方建新、吴琴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建新,吴琴琴,胡成丽,蔡玲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建新,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浙江省安吉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陈宏彪,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琴琴,女,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安吉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胡成丽,女,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安吉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陈涛,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玲菊,女,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安吉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陈石,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建新、吴琴琴、胡成丽、蔡玲菊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建新及其辩护人陈宏彪、被告人吴琴琴、被告人胡成丽及其辩护人陈涛、被告人蔡玲菊及其辩护人陈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安吉县天硕喷塑厂系由被告人胡成丽、蔡玲菊合伙开设的普通合伙企业。2013年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胡成丽、蔡玲菊为弥补安吉县天硕喷塑厂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足,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被告人方建新、吴琴琴票面金额1%作为开票费的形式,通过被告人方建新、吴琴琴取得安吉县供销石油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发票号码分别为:03400674、03400675、03400676、03400677、17029646、17029647、17029648、17029649、17041968、17042013、17042014、17071249、17071250、17947816、19039045、16591809、00249723、00249722、00302814、00302815、01420030、001376205、14122098、15183152、15183153、15183154、11433531、11718523),取得安吉县新茂石油有限责任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发票号码分别为:003417430、003417431、17983257、17983256、17944504、17944505、19039069、19039099、16591808、14177455、14177507),取得安吉开元石油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票号码分别为:16580683、16600030)。以上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2250024元,税款合计人民币326926.59元。嗣后,被告人胡成丽、蔡玲菊将上述4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向安吉县国税局抵扣安吉县天硕喷塑厂应缴的税款。案发后,安吉县天硕喷塑厂已全额补缴税款。2.安吉县宏辉转椅配件厂系由黄某投资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黄某(另案处理)为弥补安吉县宏辉转椅配件厂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足,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被告人方建新、吴琴琴票面金额2%作为开票费的形式,通过被告人方建新、吴琴琴取得安吉县供销石油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发票号码分别为:17041969、17042012、17042011、17071253、17947817、19000326、19000327、00249782、00249783、01420029、01420140、01376203、14122058),取得安吉县新茂石油有限责任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发票号码分别为:03417468、03417469、19039044、19039100)。以上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94138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36781.7元。嗣后,黄某将上述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向安吉县国税局抵扣安吉县宏辉转椅配件厂应缴的税款。案发后,安吉县宏辉转椅配件厂已全额补缴税款。3.安吉文豪转椅配件厂系由余某,4(另案处理)投资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期间,余某,4为弥补安吉文豪转椅配件厂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足,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被告人方建新、吴琴琴票面金额2%作为开票费的形式,通过被告人方建新、吴琴琴取得安吉县供销石油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发票号码分别为:16601701、16601702、00249724、00249784、00249785、01420031、01420091、01420092、01376204)。以上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41000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59572.66元。嗣后,余某,4将上述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向安吉县国税局抵扣安吉文豪转椅配件厂应缴的税款。案发后,安吉文豪转椅配件厂已全额补缴税款。综上,被告人方建新、吴琴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共计人民币523280.95元,从中获得好处费人民币49500元,案发后向公安机关退赃人民币30000元,审理过程中向本院退赃人民币20000元,合计退赃人民币5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方建新由安吉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被告人吴琴琴、胡成丽、蔡玲菊主动到安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建新、吴琴琴、胡成丽、蔡玲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余某,4、王某,4、沈某、赵某的证言,安吉县天硕喷塑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资金回流汇总表、对公账户资金汇总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燃料抵扣情况,安吉县宏辉转椅配件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资金回流汇总表、对公账户转账情况汇总表、虚开增值税转票发票汇总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银行凭证,安吉文豪转椅配件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资金回流汇总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对公账户转账情况汇总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票据,调取证据清单及病历资料,协助查询银行材料,认证抵扣证明、补税清单、完税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建新、吴琴琴违反税收管理法规,介绍帮助被告人胡成丽、蔡玲菊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方建新、吴琴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达人民币523280.9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胡成丽、蔡玲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达人民币326926.59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陈宏彪提出的被告人方建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中,由于被告人方建新的介入,促成被告人胡成丽、蔡玲菊等人从相关公司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作用积极,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陈涛、陈石提出的被告人胡成丽、蔡玲菊不构成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成丽、蔡玲菊虽然虚开税款数额达人民币30万元以上,但两被告人在案发后已向税务机构全额补缴了税款,弥补了国家税款的损失,本院认定被告人胡成丽、蔡玲菊不构成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方建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琴琴、胡成丽、蔡玲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四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告人方建新、吴琴琴已退缴违法所得,被告人胡成丽、蔡玲菊已全额补缴税款,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琴琴减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手段、情节、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建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琴琴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胡成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蔡玲菊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方建新、吴琴琴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铭乐人民陪审员 罗 忠人民陪审员 吴秀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雯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