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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2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高新开发区金麟彩钢钢构厂诉被告刘一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高新开发区金麟彩钢钢构厂,刘一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290号原告宝鸡高新开发区金麟彩钢钢构厂,住所地宝鸡市西宝路宝钛大道东侧。经营者胥爱喜,男,1970年12月5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委托代理人刘银虎,宝鸡市渭滨区司法局八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一辉(曾用名刘宝林),男,1970年2月18日生,住宝鸡市金台区。原告宝鸡高新开发区金麟彩钢钢构厂诉被告刘一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银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一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77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本金6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金麟彩钢钢构厂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一批彩钢板,首付定金10000元,货到合格付款,现场验货,同时合同中对不同规格的彩钢板约定了单价。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总供货185000元,被告收货后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65000元,并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6年1月9日,被告以给建筑单位开具税务发票,需要缴纳税款为由,要求原告返还其材料款2700元,原告为尽快要回材料款,于当日向被告提供的账户汇款2700元。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卷佐证,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金麟彩钢钢构厂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一批彩钢板,首付定金10000元,货到合格付款,现场验货,同时合同中对不同规格的彩钢板约定了单价。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供货,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2月29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材料款65000元。另查,2016年1月9日,被告以给案外人某建设单位开具发票,需要交税款,没有资金为由,从原告的经营者胥爱喜处借款27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麟彩钢钢构厂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未向原告付清货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及违约责任。依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为65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2700元,系被告从其经营者胥爱喜处的借款,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对该笔借款原告的经营者胥爱喜可另案提起诉讼,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一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宝鸡高新开发区金麟彩钢钢构厂货款6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宝鸡高新开发区金麟彩钢钢构厂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90元,原告承担60元,被告承担143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萍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鹏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