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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刑更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喜亲拐卖妇女、儿童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喜亲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更613号罪犯王喜亲,女,194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山西省河津市人。现在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新中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喜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27年3月6日止。宣判后,王喜亲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豫法刑一终字第2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判。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1月22日交付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以罪犯王喜亲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至2013年期间,曹素玲通过王喜亲等人分别在山西省河津市、运城市、翼城市等地,先后四次以16万余元的价格购买三名男婴及一名女婴,后将上述婴儿卖给他人。该犯系主犯。罪犯王喜亲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11月、2016年5月、2016年11月分别获得表扬。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下半年改造评审鉴定均为良好。该犯于2016年2月29日被认定为老年罪犯。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喜亲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喜亲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至2026年11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进代理审判员 刘 喆人民陪审员 靳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