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民终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马顺平、董大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顺平,董大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1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顺平,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御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大均,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怀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健,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顺平因与被上诉人董大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8民初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顺平,被上诉人董大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顺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董大均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我与董大均从来没有任何口头协议,董大均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有口头协议。董大均提供的过磅单只能证明董大均与腾源矿业有限公司有关,马顺平是职务行为。对账单没有马顺平的签字。一审法院认定董大均与马顺平买卖协议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董大均辩称,双方之间不仅存在买卖钢球的协议,马顺平自己接收货物,支付部分货款,履行协议。第一次供货马顺平支付一半货款,第二次供货将第一次货款结清,支付第二次一半以上货款,之后都是以这种形式履行的。董大均共给马顺平送货5次,马顺平给付货款24余万元,还剩余50812元。虽然过泵单有瑕疵,但不能否认董大均供货事实。供货单是马顺平提供,当时董大均提出异议,马顺平解释说这只是收到货的凭证,之后拿这个找他结账就行,董大均也同意了。马彩霞和马顺平是夫妻关系,马彩霞对马顺平与董大均买卖关系不但知情,还参与了。马顺平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收货地点是马顺平指定,和腾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董大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马顺平支付董大均所欠货款5081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董大均和被告马顺平通过案外人赵大伟介绍认识,原、被告口头达成钢球买卖协议,原告从2014年5月31日开始给被告提供货物钢球,并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马顺平支付原告董大均货款。在交易过程中,被告马顺平先后通过转账和支付现金等方式支付原告董大均货款。截至2015年1月4日,被告马顺平仍欠原告董大均货款50812元未予支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过磅单4张;2、对账单1份;3、短信截图7张;4、录音资料一份。被告马顺平的代理人质证认为:1、对欠款金额50812元没有异议;2、编号为0105981的过磅单显示收货单位是腾源一部二分厂,被告马顺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适格被告应当是腾源矿业有限公司;3、编号为0614640的过磅单显示发货单位为怀安县华大矿产开发有限公司,而非原告董大均,董大均不是适格原告。4、对账单的签名并非被告马顺平本人签字,而是当时的财务人员马彩霞所写,该证据不能证明马顺平欠款的事实。5、对6张短信截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中没有时间的一张短信截图有异议。6、对录音内容中所说的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该录音只能证明马顺平是公司职权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原告董大均表示,过磅单系被告马顺平提供,自己对怀安县华大矿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不知情。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达成了买卖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买卖合同成立。原、被告双方对所欠货款金额50812元不存在争议,原告提供的过磅单虽然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对货款金额的确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的被告马顺平购买钢球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证明其在购买货物时是受公司委托,亦未能证明被告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主张为职权行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录音证据中,被告明确表示欠原告货款,并愿以自己的化妆品进行顶抵。且在实际履行中,被告马顺平多次通过个人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原告货款,故本院对被告所主张的购买行为系职权行为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马顺平应当支付原告董大均所欠货款508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马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董大均货款50812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马顺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董大均提交马顺平欠董大均货款明细表1份,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6页。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马顺平欠50812元货款。马顺平质证意见为,其当时在公司那会儿是负责这块儿,具体记不清了,需要回去查账。明细表是他自己写的单子,我感觉证明不了什么。当时具体好几个人参与这件事情,需要查账才能查清。本院认证,货款明细表系董大均单方制作,不予采信。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符合证据具备的条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马顺平与董大均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保护。董大均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马顺平已实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应继续履行给付剩余货款的义务。马顺平主张购买钢球的行为系履行腾源矿业有限公司职务行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马顺平多次将货款通过个人转账和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了董大均,故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马顺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 进审判员 姜建龙审判员 王 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 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