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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9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马志功与马超马琼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功,马超,马琼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9民初1492号原告:马志功,男,1963年10月2日生,回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祖富,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超,男,1980年6月27日生,回族。被告:马琼稳,女,1971年9月18日生,回族。原告马志功与被告马超、马琼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祖富、被告马超、马琼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志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二、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20000元整,并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6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分五笔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800000元,2015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重新对借款进行确认,被告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两被告同时用位于寻甸县仁德镇翠苑路旭东小区地号为530129100203号的房屋3至5层楼使用权为借款偿还提供担保,2016年12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至今为止,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还未果,综上所述,两被告的行为已经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严重侵害,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超、马琼稳辩称:钱确实借过,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能不能两到三年还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马超、马琼稳系夫妻。自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7月3日,马超、马琼稳向马志功借款800000元(2013年2月7日借款200000元,2013年3月8日借款100000元,2013年4月11日借款200000元,2013年5月30日借款150000元,2013年7月3日借款150000元),2015年2月3日,双方对借款数额做了确认,马超、马琼稳承诺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马超、马琼稳向马志功借款80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超、马琼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志功800000元;二、由被告马超、马琼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马志功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2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7年6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6000元,由被告马超、马琼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朝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昌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