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1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莫建军与胡廷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建军,胡廷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705号原告:莫建军,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中央郡小区17-3-1501。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廷贵,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东路287号维斯特小区59-3-302。原告莫建军与被告胡廷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廷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利息9,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公告费用。事实理由:2016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逾期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均遭拒绝,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胡廷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莫建军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胡廷贵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依法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廷贵于2016年1月16日向原告莫建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莫建军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于2016年元月20日归还”。原告莫建军通过工商银行卡(6222083002004031043)向被告胡廷贵账号(370247*****9894)于2016年1月16日、2016年1月17日分别转款5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得出8,500元【100,000×年利率6%÷12个月×17个月(2016年1月21日-2017年6月20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廷贵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廷贵偿还原告莫建军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胡廷贵支付原告莫建军逾期利息8,500元。上述被告胡廷贵应支付给原告莫建军的款项共计108,500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莫建军。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胡廷贵负担1234.31元,原告莫建军负担5.69元,余款124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莫建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占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