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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一明与王小军、代莉桃、钟健、冷启琼、冷慧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一明,王小军,代莉桃,钟健,冷启琼,冷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再1号原审原告:张一明,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明,四川希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东举,四川希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小军,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审被告:代莉桃,女,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审被告:钟健,男,199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审被告:冷启琼,女,194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再审被告:冷慧,女,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审原告张一明与原审被告王小军、代莉桃、钟健、冷启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双流民初字第44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6)川0116民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进入再审。再审中本院依法追加冷慧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张一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东举、原审被告王小军、代莉桃、钟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莉桃、再审被告冷慧到庭参加诉讼。冷启琼在原审审理期间,于2014年11月9日死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15日,张一明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王小军、代莉桃立即偿还张一明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代莉桃、钟健在继承钟世彬遗产份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钟世彬、王小军于2011年9月29日向张一明借款50万元,钟世彬和王小军共同向张一明出具其亲笔签名并捺印的借条一张,并备注此款由钟世彬与王小军共同承担。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2013年3月6日钟世彬在家中自缢死亡。代莉桃系钟世彬妻子,二人于2011年3月28日在双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冷启琼系钟世彬母亲,于2014年11月9日死亡。庭审中,因冷启琼死亡,张一明明确表示放弃对冷启琼的诉讼请求。代莉桃系钟世彬第一顺序继承人,庭审中其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钟世彬遗产。另查明,钟健系钟世彬儿子,为钟世彬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在审理中,钟健向本院提供书面说明表示放弃继承钟世彬遗产。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偿还。钟世彬、王小军向张一明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张一明主张该债务系钟世彬和代莉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借条上借款人为钟世彬和王小军,且在借条上明确注明此款由钟世彬与王小军共同承担的情形下,应当认定为钟世彬和王小军的个人借款。张一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用于钟世彬和代莉桃家庭共同生活,故张一明主张该款系钟世彬和代莉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钟世彬死亡后,代莉桃和钟健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钟世彬遗产,冷启琼死亡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代莉桃不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张一明主张的利息以起诉之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王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一明500000元借款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在钟世彬遗产范围内对以上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张一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再审中,张一明称,请求追加冷慧为本案被告;撤销原审判决;请求判令王小军、冷慧、代莉桃连带偿还张一明5000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钟健在继承被继承人钟世彬的遗产范围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冷启琼在原审中死亡,张一明放弃对冷启琼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钟世彬、王小军、冷慧因经营需要向张一明提出借款请求,张一明于2011年9月29日向其三人出借500000元现金,该款其中的200000元是由张一明直接转入冷慧的银行卡内,尔后出具借条,冷慧对该笔借款是知情的。钟世彬死亡遗留有树木、房屋、车辆等财产。代莉桃系钟世彬的妻子,钟健系钟世彬的儿子,冷慧系王小军的妻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2016年5月13日张一明从银行打印交易明细发现上述借款本身就是转入冷慧的银行卡内,故上述借款应当认定为钟世彬与代莉桃、王小军与冷慧夫妻共同债务,以上四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而原审诉讼遗漏共同债务人冷慧,且错误认定该债务系钟世彬、王小军的个人债务,再审应依法纠错。为此,请求法院撤销(2014)双流民初字第44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小军、冷慧、代莉桃连带偿还张一明500000元借款及利息(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钟健在继承被继承人钟世彬的遗产范围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审中,王小军称,借款500000元是事实,借条是真实的。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有偿还能力时归还上述借款。再审中,冷慧称,对案涉借款不知情,且已与王小军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了王小军之前的债务由其偿还。案涉债务产生的时间确实在冷慧与王小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债务与冷慧无关,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代莉桃称,对王小军、钟世彬借款的事实不清楚,且放弃继承被继承人钟世彬的遗产,不应承担偿还案涉债务的责任。钟健称,放弃继承被继承人钟世彬的遗产,不承担偿还案涉债务的责任。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钟世彬、王小军于2011年9月29日向张一明借款500000元,钟世彬和王小军共同向张一明出具其亲笔签名并捺印的借条一张,并备注此款由钟世彬与王小军共同承担。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2013年3月6日钟世彬在家中自缢死亡。代莉桃系钟世彬妻子、钟世彬第一顺序继承人,二人于2011年3月28日在双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本案中代莉桃明确放弃继承钟世彬的遗产。冷启琼系钟世彬母亲,于2014年11月9日死亡。钟健系钟世彬儿子、钟世彬第一顺序继承人,再审中钟健再次明确放弃继承钟世彬的遗产。冷慧与王小军于2013年1月29日登记离婚。案涉债务产生的时间在冷慧与王小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再审中,张一明明确表示放弃对冷启琼的诉讼请求,王小军、冷慧、代莉桃对此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原审被告身份证明材料,钟世彬、王小军共同出具的借条,双流县白沙派出所出具的钟世彬死亡证明,代莉桃与钟世彬的结婚证,冷启琼的火化证明,钟健提供的书面说明,张一明提供的转款凭证,冷慧与王小军的离婚证、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500000元债务是王小军、钟世彬二人的个人债务还是王小军与冷慧夫妻、钟世彬与代莉桃夫妻的共同债务。现对以上焦点评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王小军、钟世彬负连带偿还责任的债务产生在王小军与冷慧夫妻、钟世彬与代莉桃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例外情形。张一明就王小军与冷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钟世彬与代莉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小军、钟世彬二人以个人名义所负500000元债务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本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冷慧、代莉桃辩称不承担案涉债务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再审中张一明主张王小军、冷慧、代莉桃连带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案中,钟健明确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钟世彬遗产的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院对张一明主张钟健在继承被继承人钟世彬的遗产范围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一明明确放弃对冷启琼的诉讼请求,王小军、冷慧、代莉桃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张一明放弃对冷启琼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500000元债务为钟世彬、王小军的个人债务确有错误,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4453号民事判决书。二、王小军、冷慧、代莉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一明500000元借款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王小军、冷慧、代莉桃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张一明对钟健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王小军、冷慧、代莉桃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艺审 判 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向 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