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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周建明与闫建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明,闫建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790号原告:周建明,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国锋,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建波,女,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原告周建明诉被告闫建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丽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因被告闫建波下落不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材料、开庭传票等。后被告闫建波出现,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5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服装,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至2014年8月28日止,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5000元,并签订还款协议书,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按照协议书约定还款,2015年7月被告将一批服装折价50000元给原告,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闫建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甲乙双方本着真诚合作的宗旨,经双方友好协商,现制定以下还款协议,以期共同遵守。一、甲乙双方经对账确认,至目前为止,甲方共欠乙方货款人民币:¥105000元;二、该款项分五年还清,具体方式如下:每年还2次:上半年还10500元,下半年还10500元,共分五年还清;每半年还款:壹万零伍佰元10500元。三、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甲乙双方在此确定:如任何一方的联系电话或者地址发生变动,应及时告知对方,如没有及时履行告知的义务而发生逾期支付的将由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一方承担责任。四、其它:1、如果甲方发生特殊情况,产生逾期还款,应提前与乙方协商解决;2、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一致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3、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乙方不得就该协议中的款项提前向甲方主张;4、本协议一式两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一份。甲方:闫建波,乙方:周建明。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分期支付款项,逾期后被告仅于2015年7月将部分服装作价50000元给原告,并由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原件在被告处,现其认可被告于2015年7月支付货款50000元。因被告违反协议中的分期付款约定,现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庭后,原告向本院表示,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以上事实,由身份证、非常熟籍居住证信息证明、还款协议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通过还款协议的方式就结欠货款的金额、分期付款的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截止2014年8月28日结欠原告货款105000元,签订协议后,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分期付款,仅在逾期后以服装折抵货款5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5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其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闫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建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建明货款55000元及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1)。案件受理费收取1176元、公告费350元,合计人民币1526元,由被告闫建波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赵丽丹人民陪审员  严雪琪人民陪审员  徐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怡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