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4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东直支行与施玉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东直支行,施玉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4民初17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东直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东直路333号。负责人宋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雷,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于强,该单位职员。被告施玉峰,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东直支行(简称:东直支行)与被告施玉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直支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玉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5日施玉峰与东直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房屋抵字工行东直支行2011年744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房屋抵押贷款198万元,年利率8.1075%,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记住年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执行新的利率,贷款期限为10年,借据日为2011年8月17日,到期日为2021年8月17日,并将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学院路泓林金色地表2栋1号商服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以保证合同履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8月17日向被告发放了198万元贷款,并在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呼兰分局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哈房他证利民字第LM113026**号。截止2016年9月17日,被告已经连续违约9期,累计违约16期,未偿还银行借款,违约贷款本金148.992.01元,违约贷款利率56194.77元。现被告积欠我行全部贷款本金1300859.57元,利息56194.77元(暂算至2015年9月17日),本息合计1357054.34元。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施玉峰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施玉峰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300859.57元;3、被告立即按照合同的预定偿付原告截至2016年9月17日的利息56194.77元及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复利、罚息;4、被告如不能偿还我行上述债务,对未能偿还的部分,要求以坐落于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学院路泓林金色地表2栋1号商服抵押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施玉峰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拟证明2011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房屋抵押贷款198万元,年利率8.1075%,如与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执行新的利率,贷款期限10年,被告以其自有房产作为偿还贷款的抵押担保。证据二、中国工商借款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定于2011年8月17日向被告按期发放贷款198万元,并经被告签字确认。证据三、房屋他项权利证,拟证明2015年8月15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在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呼兰分局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将其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四、贷款借据详细信息,拟证明截止2016年9月17日,被告连续9期未还贷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859.57元,借款利息56194.77元。证据五、个人房屋抵押贷款申请表1份,拟证明2011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提交自然情况并向原告申请个人房屋抵押贷款,被告将其自有房产作为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将该房屋抵押给原告。证据六、未婚声明、离婚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被告申请借款时系单身,该笔借款应以其个人财产负责偿还。被告未出庭,未质证。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5日原告东直支行与被告施玉峰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房屋抵]字[工]行[东直]支行[2011]年[744]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房屋抵押贷款1980000元,年利率8.1075%,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记住年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执行新的利率,贷款期限为10年,借据日为2011年8月17日,到期日为2021年8月17日,并将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学院路泓林金色地表2栋1号商服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以保证合同履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8月17日向被告发放了1980000元贷款,并在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呼兰分局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哈房他证利民字第LM113026**号。截止2016年9月17日,被告已经连续违约9期,累计违约16期,未偿还原告借款,违约贷款本金148992.01元,违约贷款利率56194.77元。现被告积欠原告全部贷款本金1300859.57元,利息56194.77元(暂算至2015年9月17日),本息合计1357054.34元。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全部给付义务。截止2016年9月17日,被告已经连续违约9期,累计违约16期,未偿还原告借款,违约贷款本金148992.01元,违约贷款利率56194.77元。现被告积欠原告全部贷款本金1300859.57元,利息56194.77元(暂算至2015年9月17日),本息合计1357054.34元。系单方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并支付利息损失。此后发生的利息按合同第四条(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标准按照合同的第九条第二款的约定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鉴于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该合同应予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学院路泓林金色地表2栋1号商服的房产,作为其所欠上述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手续,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上述借款本息不能清偿时,应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受偿。原告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东直支行与被告施玉峰合同编号:[房屋抵]字[工]行[东直]支行[2011]年[74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施玉峰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东直支行借款本金1300859.57元;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东直支行借款本金1300859.57元的利息56194.77元(利息结算截止2015年9月17日);逾期发生的利息按合同第四条(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标准按照合同的第九条第二款的约定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四、如上述借款本息不能清偿时,则以被告位于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学院路泓林金色地表2栋1号商服的房产(哈房他证利民字第LM113026**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14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施玉峰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同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善德人民陪审员 任雅茹人民陪审员 赵明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凡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