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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郭力群与任慧宇、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力群,任慧宇,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王晓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551号原告郭力群,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代理人刘继业,衡水市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衡水市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慧宇,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2404室。负责人:许玉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鑫,公司员工。被告王晓声,男,汉族,1990年1月22日出生,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威县中华南大街266号。负责人:刘子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凯,公司员工。原告郭力群诉被告任慧宇、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王晓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继业、张建华、被告任慧宇、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宫鑫、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威县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晓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33417元。被告任慧宇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我没有什么要答辩的。被告华农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T×××××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因驾驶员任慧宇无证饮酒驾驶,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我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王晓声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被告永诚保险威县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T×××××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我司在核实事故真实性及事故车辆后,在承保限额内合理合法赔付,事故车辆冀T×××××承担主要责任,我司承保车辆冀T×××××承担次要责任,我司认为原告各项损失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予以分担,再由商业险按责任赔付。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22时50分许,被告任慧宁无证饮酒后驾驶冀T×××××(发生事故时悬挂号牌为冀T×××××)车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御园小区门口时,与王晓声驾驶停放在路边的冀T×××××相撞后驶入逆行,又与相向行驶桑学兵驾驶郭力群所有的冀T×××××载客王卓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卓受伤的事故。经事故认定:任慧宇承担主要责任,王晓声承担次要责任。经查冀T×××××车在华农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冀T×××××车在永城保险威县公司投有保险。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任慧宁、王晓声致使原告的车辆损坏,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的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的损失中拖车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冀T×××××出租车的白班司机,原告主张因车辆损坏维修造成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月收入6000元计算,证据不充分,本院支持按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的标准年收入60548元,计算32天的误工期,误工损失为5308元,原告主张桑学兵的误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14527元,2、公估费1000元,3、交通费450元,4、施救费600元,5、误工费5308元。上述费用共计21885元。被告任慧宁与王晓声驾驶的车辆分别在华农保险和永诚保险威县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华农保险和永诚保险威县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各自赔偿原告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各自赔偿原告误工损失2654元。剩余损失12577元,因被告任慧宁无证酒驾,其驾驶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慧宁应承担70%的责任即8804元,被告永诚保险威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0%的责任即37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力群各项损失4654元。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力群各项损失8427元。三、被告任慧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力群各项损失8804元。本案诉讼费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318元,由被告任慧宁承担223元,被告王晓声承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志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晓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