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3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卢小桃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张某1,张某2,卢小桃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女,1962年1月16日出生,住淮安市淮安区,系被害人张某3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86年3月5日出生,住淮安市淮安区,系被害人张某3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女,1983年9月2日出生,住淮安市淮安区,系被害人张某3的女儿。上述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戴溶,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小桃,男,1987年6月1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淮安市淮安区,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2016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谷喜,江苏沁心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小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3月23日,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变诉[2017]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指控。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张某1、张某2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戴溶,被告人卢小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日20时50分,被告人卢小桃酒后驾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A×××××号轿车,沿淮安区朱桥镇朱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朱桥镇三姓村与溪河镇唐庄村交界处时,疏于观察,与相对方向张某3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某3受伤后死亡。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卢小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法鉴定所鉴定,卢小桃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7mg/100ml。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卢小桃供述、证人证言以及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小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小桃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建议法庭依法罚处。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卢小桃的犯罪行为致张某3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卢小桃负事故主要责任,卢小桃仅给付赔偿款8万5千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人卢小桃赔偿三名原告人因卢小桃交通肇事所产生的张某3医疗费259480.94元、误工费18700元、护理费16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5100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丧葬费33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622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1369775.94元。卢小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再扣除卢小桃已给付赔偿款85000元,故要求被告人卢小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095820.75元。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淮安市淮安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淮安区溪河镇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共计25份及被害人张某3及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被告人卢小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其诉讼代理人当庭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没有异议,愿意赔偿;对护理费认为应按每天90元赔偿;对交通费依法判处;对死亡赔偿金、被害人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人卢小桃酒后驾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A×××××号轿车,沿淮安区朱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朱桥镇三姓村与溪河镇唐庄村交界处时,因疏于观察,与相对方向被害人张某3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某3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小桃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被害人张某3经淮安市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挫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腔隙性脑梗死、意识障碍、二便障碍、肺部感染,于2017年3月20日死亡。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3系颅脑损伤后感染及多器官衰竭死亡。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卢小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3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又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卢小桃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小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梁某证言,被告人卢小桃归案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卢小桃所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淮安市楚安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肇事车辆照片,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122受理单、发破案经过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1、被害人张某3出生于1959年2月14日,其父母早年去世,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一子张某1、一女张某2,均已成家。张某3、梁某系淮安市淮安区朱桥镇闸南村瓜园组居民,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梁某与张某1共同生活,在家料理家务、照顾小孩。2、张某3受伤后于2016年10月1日在淮安市淮安区溪河卫生院、淮安市淮安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10月2日至2017年1月19日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计110日,支出医疗费245365.58元。3、2016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606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428元,2016年度江苏省职工平均工资为67200元。4、案发后,被告人卢小桃赔付被害人亲属85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卢小桃供述,证人梁某、张某2、张某1证言,被害人张某3的户籍信息表,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诉讼代理人提供的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淮安市淮安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淮安区溪河镇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2016年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小桃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中,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小桃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卢小桃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卢小桃因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张某3死亡,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被告人卢小桃承担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具体为:1、根据诉讼代理人提供的票据,医疗费应认定为245365.58元;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5100元、丧葬费33600元,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16135元、交通费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18700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因原告方无证据证明张某3生前生活居住在城镇,故对原告方的上述主张应按2016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定为8200元、死亡赔偿金认定为352120元;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6220元,因原告方无证据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考虑到被告人卢小桃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张某3死亡的后果,以及被害人张某3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次要责任,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上述诉讼请求共计708020.58元。因被告人卢小桃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3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人卢小桃对原告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方自行承担20%的责任。另被告人卢小桃已给付的赔偿款85000元应予以冲抵,被告人卢小桃应赔偿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款项为481416.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小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二、被告人卢小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张某1、张某2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81416.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晓梅审 判 员 孙荣山人民陪审员 冯学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