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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3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靳慧玲与谢秋东、谢广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慧玲,谢秋东,谢广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3735号原告:靳慧玲,女,198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韩方钊,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秋东,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谢广东,男,197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兵,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慧玲与被告谢秋东、谢广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慧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方钊,被告谢秋东、谢广东的委托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慧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谢秋东之间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的结算方式。被告谢广东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归还。被告谢秋东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已经偿还了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被告谢广东辩称,担保期限已超出,应免除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事实及偿还本息情况均无异议。但被告谢广东异议认为其担保已超过担保期限,其担保责任应予以免除。当事人双方所签订借款合同没有约定担保方式,被告谢秋东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分期间。”规定,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谢秋东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1月9日。但并未经保证人谢广东书面同意。原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故被告谢秋东的担保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10月10日之后的六个月内要求被告谢广东偿还涉诉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谢广东应免除保证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0日,原告靳慧玲与被告谢秋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谢秋东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0至214年10月9日,利息为月息20‰(即月息2分)。上述借款由被告谢广东和案外人李亚伟做担保。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谢秋东达成一致协议,将上述借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1月9日,被告谢广东未签字。其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靳慧玲与被告谢秋东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谢秋东支付了借款本金8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谢秋东仅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不予偿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靳慧玲要求被告谢秋东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谢广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责任。”被告谢广东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0至214年10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规定,其担保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谢秋东达成协议延长了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分期间。”规定,被告谢广东的保证期间应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上述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谢广东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谢广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涉诉借款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民间借贷那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该借款利息未超出国家有关限制民间借贷借款利率不得超出年利率24%(月利率为20‰)的规定,故涉诉借款利息应以月利率20‰计算,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诉借款利息已经偿还至2015年1月20日,故被告应支付利息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秋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靳慧玲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靳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谢秋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俊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邵悦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