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31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史栓祥与平山县岗南镇下奉良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栓祥,平山县岗南镇下奉良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1民初1308号原告史栓祥,男,汉族,石家庄市新华区,现住平山县。委托代理人史荣联(系原告妻子),女,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军芳,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山县岗南镇下奉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山县岗南镇下奉良村法定代表人杨海东,村主任。原告史栓祥与被告平山县岗南镇下奉良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冀0131民初13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并于2017年3月31日恢复审理。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栓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史荣联、张军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史栓祥诉称,2002年11月份,被告对社会公开发包本村东岭荒坡、荒地。原告通过竞价承包了该荒坡、荒地,于2002年11月5日,与被告签订了《长岭工程开发区承包合同》,并2002年11月5日到平山县公证处对合同进行公证。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经营,截止2012年原告共投入640余万元对荒坡荒地进行开发,把荒坡整修成土地,修建了道路、水利、电力设备、设施,栽植干鲜果树、成材树,建了养殖场等设施。原告正常经营至2012年春天,被告村部分不法村民到原告的承包范围内进行破坏、干涉原告的经营。原、被告订立的《长岭工程开发区承包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保证乙方在承包期限内正常经营,不受任何干涉。”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解决村民干涉原告经营问题,被告不但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且支持不法村民破坏、干涉原告的正常经营。自2012年4月至2012年9月被告指使纵容不法村民不间断的到原告的承包场地破坏道路、水利、电力设备设施,造成原告被迫停止经营。之后,不法村民蒙蔽一部分村民提起确认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在这一案件中被告名义上是“被告”,但是完全站在不法村民的立场上,否定承包合同的效力。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案,到2015年才作出生效的终审判决。在诉讼过程中不法村民一直干扰、破坏原告的经营。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原告各种设备、设施被损坏,苹果树及其他鲜果树由于不能及时浇水,不但不能正常结果,有一部分因干旱死亡。核桃、大枣因不能正常管理,生长也受到影响。2012年原告的养殖场因不能正常进出及缺水缺电,喂养的猪接连不断的死亡,只好低价将猪卖掉,养殖场设备、设施闲置。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300多万元,另外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4万元。现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0万元,待损失数额确定后再变更诉讼请求。综上,原、被告签订的《长岭工程开发区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原告极大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万元(暂定该数额)。被告平山县岗南镇下奉良村民委员会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长岭工程开发区承包合同》,并于同日到平山县公证处对合同进行了公证。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村东岭荒坡一片,承包期限为50年(只限于植树、种草),承包费每年16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被告)保证乙方(原告)在承包期内及范围内正常经营,不受任何干涉。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双方应严格执行合同,承包期内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偿付给对方承包费总额3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于弥补损失的并赔偿其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经营,并投入大量资金对荒坡荒地进行开发,修建了道路、水利、电力设施,栽植干鲜果树、成材树,建了养殖场等设施,原告经营至2012年春天,被告村300余名村民以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未召开村民会议,也未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长岭工程开发区承包合同》无效,2015年12月21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石民二终字第009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300余名村民的诉讼请求。在村民诉原、被告所签承包合同无效期间(2012年),被告村部分村民曾到原告经营场所与原告进行争吵,对原告雇佣的工作人员进行威胁,干涉原告经营,并损坏原告部分设施。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方提交的长岭工程开发区承包合同、公证书、平山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二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二终字第00979号民事判决书、相关的承包费收据、镇政府调查笔录、照片、损失清单、投资分类及40年回报统计表、证人张某、史某出庭证言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2002年11月5日签订的《长岭工程开发区承包合同》经平山县公证处公证,且经法院一、二审判决认定为有效合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承包合同第七条明确载明,甲方(被告)保证乙方(原告)在承包期内及范围内正常经营,不受干涉。经庭审查明,在被告部分村民诉原、被告所签上述承包合同无效期间,被告部分村民到原告经营场所,对原告雇佣的人员进行威胁,干涉、阻止原告经营,并损坏原告部分设备、设施,特别是长达四年的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致原告经营受到较大损失,被告行为已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所诉的各项损失均系原告单方所作的损失估计,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损失可依据双方承包合同第十四条的规定,按承包费总额的30%计付为16000元*50*30%=240000元,由被告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山县岗南镇下奉良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史栓祥违约损失2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审判长 刘 洁审判员 齐金虎审判员 崔国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武彦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