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2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1094任红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红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民初1094号原告:任红军,男,1972年10月26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新扬北路49-8、49-9二层门面房。主要负责人:黄青。委托代理人:纪雅健。原告任红军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扬中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红军与被告人寿财保扬中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雅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寿财保扬中市支公司赔付原告车损3550元;2.判被告给付拖停车费26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7日,吴兆洋持E证驾驶苏LN8Q7**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带吴东生,沿三茅镇三桥村南北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花园路10号东南侧路口,与任红军持C1E证驾驶的沿花园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苏L×××××小型轿车相撞,吴冬生受伤,车辆受损。扬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兆洋、任红军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苏L×××××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故诉至法院。被告人寿财保扬中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次事故发生于2014年5月7日且扬中市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修理车辆的费用3550元与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一致,但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被保险机动车辆负同等责任的赔偿比例为50%;被告认为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后能够驾驶,故不承担停拖车费、停车费用260元。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的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审查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7日,吴兆洋持E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带吴冬生,沿三茅镇三桥村南北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花园路10号东南侧路口,与任红军持C1E证驾驶的沿花园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苏L×××××小型轿车相撞,吴冬生受伤,车辆受损。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吴兆洋、任红军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吴冬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确认损失为3550元,原告自行去修理厂修理汽车,产生修理费用3550元。事故发生后产生拖拉抛锚车费用100元,停车费160元。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原告则称,其在支付汽车修理费用后向保险公司要求过赔偿,但保险公司答复称需等人员伤亡处理好才能处理,并且在此期间其多次要求被告赔付其车损,故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人寿财保扬中市支公司调查原告任红军理赔情况。人寿财保扬中市支公司称,事故发生后原告任红军确向被告要求理赔,但被告认为根据保险合同,被告只需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50%车损而原告则要求被告赔付全部车损,双方就这个问题一直未谈妥,故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任红军驾驶的苏L×××××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扬中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车损险,其中车损险819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任红军驾驶的苏L×××××小型轿车向被告人寿财保扬中市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附有不计免赔险,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但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多次依约要求被告理赔,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车损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约定,因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规定不符合保险法理,不符合缔约目的,亦有违公平原则,且与鼓励机动车驾驶者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价值导向背离,容易诱发道德风险,故该约定应当认定无效。被告人寿财保扬中市支公司据此约定只向原告支付50%保险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拖车费用,原告提供了扬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该证据所记载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停车费用16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公司应当向原告任红军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365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任红军已垫付,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玲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