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2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潘娟诉被告李成森、纪成凤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娟,李成森,纪成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民初1414号原告:潘娟,女,1973年8月7日出生,户籍地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现住凤城市。委托代理人:于丽,辽宁科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志超,辽宁科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森,男,1973年6月5日出生,住凤城市。被告:纪成凤,女,1976年3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潘娟诉被告李成森、纪成凤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娟及委托代理人马志超、被告李成森、纪成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二人系上下邻居关系。2016年11月6日15时许,两被告无故对原告自家房屋北侧院墙进行破坏,将原告家院墙扒倒。原告发现后和两名被告理论,被告纪成凤就上前殴打原告,被告李成森用其自带的用于破坏原告家墙的铁棍击打原告头部,将原告打晕。过了一段时间,两名被告发现原告要站起又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纪成凤骑在原告身上殴打,被告李成森用脚将原告面部、胳臂踹伤,致使原告再次昏迷。原告醒来时已在医院。原告在凤城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6489.21元,护理费4114.76元(158.26元/天×26天)、误工费1017.64元(39.14元/天×26天)、伙食费2600元(100元/天×26天)、交通费1400元。本次纠纷经石城镇派出所调解由被告二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但因被告二人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名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621.6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纪成凤、李成森辩称:一、原告诉称两被告无故将原告家北侧院墙扒倒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雇人到被告家院内非法砌墙,并把被告家下水管堵上。此事经石城镇派出所及石城镇副镇长等人处理,原告砌墙侵犯了被告的权益,应自行将墙体拆除。二、被告李成森没有用铁棍击打原告。三、原告的赔偿数额过高。其中护理费应按每日101.72元计算,共计2644.72元。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50元计算。交通费无证据证明,应当依照合法的票据予以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纪成凤、李成森二人原系夫妻,均为凤城市石城镇铁佛村四组村民。原告潘娟系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杨家堡镇杨家堡村卧龙组村民,居住于凤城市石城镇铁佛村。双方相邻而居。2016年11月6日15时许,被告二人认为原告在被告土体上建造的院墙,侵犯到被告权益,遂将该院墙拆除0.8米左右。原告得知后到现场予以制止,并与被告纪成凤发生口角并厮打。当日,原告被送至凤城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诊断为1、头外伤(头皮血肿)。2、右肩关节挫伤。二级护理26天。原告潘娟系农村户口,住院期间由丈夫李岩护理,李岩系村卫生院卫生服务人员。本案经凤城市公安局石城镇派出所调解无果,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诉至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489.21元、误工费858.78元(33.03元/天×26天)、护理费2644.72元(101.72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合计11592.71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住院病志复印件、医疗费收据、出院诊断书、治安调解协议书、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应遵循善良风俗和睦相处。本案系身体权纠纷,虽源于双方间土地使用权的争议,但原、被告间土地权属的纠纷,应依其他程序妥善解决。被告认为原告潘娟修建的院墙侵犯到自家权益,应向村、镇相关部门反映,由村镇予以处理。依照我国民法理论,主体间发生争议时应通过公权力予以救济,只有在少数情况紧急的状态下可予自力救济。本案纪成凤在相关部门人员未在场的情况下,自力将原告潘娟修建的部分院墙拆倒的做法不符合情况紧急的原则,故被告纪成凤应对本案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潘娟与被告纪成凤厮打的行为亦具备一定过错,故应当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关于原告潘娟提出被告李成森用铁棍击打其头部的诉求,依照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的陈述及公安机关的卷宗,未能有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且按照原告潘娟头皮血肿的伤情来认定该事实的存在亦有悖常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李成森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医疗费6489.21元,其提供的医疗费结算收据证明该事实存在,故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住院治疗26天请求误工费1017.64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依照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系农民,其误工费应按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每日33.03元计算,原告先后住院26天误工费应为858.78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护理费4114.76元一节,原告诉称住院期间由丈夫李岩护理,护理人每日的收入为158.26元。被告辩称,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服务业每日101.72元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的实际收入情况,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住院26天,护理费应按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每日101.72元计算为2644.72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日5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6天应计算为1300元,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一节,在原告未能提供正规收据加以证明,结合原告户籍所在地与住院地距离,本院酌定保护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成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潘娟医疗费6489.21元、误工费858.78元、护理费264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592.71元中的70%即8114.90元;驳回原告潘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娟承担30元、被告纪成凤承担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寒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