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8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王莉莉和杨培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莉莉,杨培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8381号原告王莉莉,女,汉族,1949年4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丁,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刚,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培羚,男,汉族,1980年6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会宁县师镇东关南路住宅小区。原告王莉莉诉被告杨培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莉莉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丁,被告杨培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王莉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培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480000元(利息以月息2分为标准,从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19日),并按该利率标准计算未偿还借款的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0日,被告杨培羚通过宫本武提出向原告王莉莉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期限为半个月;同日原告王莉莉安排亲属王兰兰、孙亮通过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162号的工商银行兰州住房城建支行向宫本武银行卡内转入1000000元,宫本武然后又通过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南昌路1648号的工商银行兰州广武门支行将该笔款项转汇至被告杨培羚银行卡内。被告杨培羚收到借款后,向原告王莉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宫本武朋友王莉莉现金1000000元整,大写壹佰万元整,期限半个月,利息两分,于2015年1月4日本金及利息共壹佰零壹万元整归还。借款人:杨培羚2014年12月20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培羚未归还借款本息,并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被告杨培羚辩称,借款属实。王莉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汇款凭证、并申请证人宫本武出庭作证,对上述证据,被告杨培羚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认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0日,被告杨培羚通过宫本武提出向原告王莉莉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期限为半个月;同日原告王莉莉安排亲属王兰兰、孙亮通过银行向宫本武银行卡内转入1000000元,宫本武然后又通过工商银行兰州广武门支行将该笔款项转汇至被告杨培羚银行卡内。被告杨培羚收到借款后,向原告王莉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宫本武朋友王莉莉现金1000000元整,大写壹佰万元整,期限半个月,利息两分,于2015年1月4日本金及利息共壹佰零壹万元整归还。借款人:杨培羚2014年12月20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培羚未归还借款本息,并拖欠至今,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一经成立,借贷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王莉莉委托他人向杨培羚交付了借款,被告杨培羚收到借款后,未能向原告王莉莉归还借款本息,对酿成本诉之争,应负全部过错责任,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培羚偿还原告王莉莉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48000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19日),并承担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0元,由被告杨培羚承担。以上由被告杨培羚负担的款项共计1498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莉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代理审判员 宫伟宸人民陪审员 赵小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司 源????????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