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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4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赵某与吕某1、常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吕某1,常某,吕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4民初795号原告赵某,男,汉族,1986年3月13日生,住兴和县,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赵存有,男,汉族,1957年11月14日生,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马永胜,男,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1,女,汉族,1990年8月9日生,兴和县城关镇综合巷***号,初中文化。被告常某,男,62岁,住址同上,系被告吕某1父亲。被告吕某2,女,1958年6月6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吕某1母亲。委托代理人:康伟,内蒙古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共同代理人。原告赵某诉被告吕某1、常某、吕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贵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经合法传唤,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0日,原告赵某与被告吕某1经媒人王秀琴介绍相识,双方缔结婚约。2015年1月20日,双方按传统仪式举行了婚礼。期间,三被告共同向原告以大包干的形式一次性索要现金50800元。其中被告常某、吕某2夫妇又以吃糕的名义索要彩礼20000元。被告吕某1收受订婚敬酒钱1400元,收受原告父母见面礼金2000元,被告吕某1还逼迫原告父母为其缴纳车辆保险费1100元,垫付购车款3400元,原告赵某偿还车贷12600元,被告吕某1还向原告索要手机一部(购机价1080元)、索要项链一条(购买价1800元),两年内(2012年至2014年)索要衣服款16000元,被告吕某1哥哥孩子圆生庆典索要礼金2000元,双方缔结婚约期间,向原告索要节日礼物款3800元,婚礼衣服款4500元,按传统仪式索要过门压岁钱600元。现在原被告双方性格分歧大,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诉求解除婚约,并要求三被告返还借婚姻索要的财物款共计1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向原告索要过任何财物,在我们双方典礼后,给原告买了电脑、衣服、十字绣、窗帘、毛毯及床上四件套、代交信用卡欠款等等,共计29470元。我自己买的车,一直是我自己打的车贷,原告及其父母从来没有给打过一分钱,也没有给交过任何车辆保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原告赵某与被告吕某1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月27日举行了传统婚礼。按照时下缔结婚约习惯,双方会约定彩礼款、衣服款等等,原告陈述给被告大包干50800元,典礼时给被告吃糕钱20000元,上下轿钱3600元。庭审时原告代理人赵存有陈述经自己的亲戚曹永清手给被告方20800元彩礼款,当庭出示一简单通话录音,原告方说是与曹永清的通话,单凭这一几秒钟简单通话录音,很难听出对方就是曹永清,不能证实自己的说法,还陈述说过后赵存有自己给被告吕某1打卡30000元,但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证人李某出庭证实典礼时经自己手给被告方吃糕钱上下轿钱23600元,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方对自己的其他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庭不予认可。被告方当庭出示给原告买的衣服、电脑、十字绣、毛毯及床上四件套、窗帘、信用卡还款2000元等,共计花销29470元,原告对信用卡一事不予认可,电脑是原告自己买的,其他无疑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按传统仪式举办了典礼,过后没有结婚。双方缔结婚约过程中,按常理约定给付了彩礼款、衣服款或是女方的其他款,大额款项,被告方应酌情返还。对双方在缔结婚约期间,赠与的礼物及平时交往购置的物品,价值较小且亦符合人际交往中的风俗习惯,应认定为赠与,所以被告接受原告的财物不予返还,原告接受被告的东西也不予返还。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1、常某、吕某2酌情返还原告赵某人民币25000元(款在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谢贵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刘一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