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4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志岐与班桂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岐,班桂兰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4民初26号原告:张志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伶(系张志儿),女,住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会(系张志歧儿媳),现住滦平县。被告:班桂兰,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张志岐与被告班桂兰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8日作出(2016)冀0824民初2007号民事判决。被告班桂兰不服该判决,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冀08民终3692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伶、卢会,被告班桂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仁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志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被告班桂兰将原告家房院通行所必须官道用砖垒墙堵死,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于是原告向滦平县国土资源局反映情况,请求滦平县国土资源局解决该事情,滦平县国土资源局随后将该墙拆除。2014年7月,被告班桂兰再一次用砖垒墙将该官道堵死,后原告一直爬梯子出入房院。2016年5月19日,原告从梯子上摔下,身心均遭受巨大伤害。被告在官道堆放石头并且将官道堵死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被告均予拒绝,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班桂兰辩称,原告所诉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父母所遗留的房院与原告弟弟张志全的房院相连,两处房院之间有一条公共通行道路,这条道路就是原告父母及张志全共同行走的道路,原告从来没某某从被告房前通行过。本案涉及的砖墙属于被告祖辈历史遗留的一堵墙,被告嫁过来的时候就有,大概是1961年,开始时是用于堆放柴禾和杂物,因该堵墙是历史形成的,被告并没某某任何侵权行为,若恢复原状只能把墙再给垒上。原告所诉2013年垒墙是因原告方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墙推倒,被告给予了修复。2014年垒墙是因滦平县国土局曾作出过行政处罚,滦平县国土局将墙拆除,但是该行政处罚经滦平县人民政府复议后被撤销,被告垒起来的。本案争议的砖墙所在道路不属于官道,本来是属于被告家的,但是在1986年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上不包括了,现在的这块土地不在被告家宅基地使用证的范围之内。对于被告答辩意见,原告发表意见如下:1961年时本案涉及的这堵墙可能存在,但是村里2009年水泥路面硬化后墙就没某某了,之前墙有一人高,路面硬化后墙大概只有20cm高。原告于2011年从母亲处继承房屋后一直都走这堵墙所在官道的路,走了有三年多。2011年之前原告母亲是从张志全的院子里走,原告继承房屋之后将房屋卖出,张志全就不让走了,房屋买受人提出意见,原告又将房屋收回。被告称水泥路面硬化之后墙高度有1.45m左右,原告没某某从这条道路走三年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某某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张志岐出示证据如下:1、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门前院墙所在道路属于官道。被告对于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某某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观点,处理意见是原告代理人张艳伶的自述。2、滦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门前有由南向北的官道。被告认为该复议决定书已经被滦平县人民政府撤销,不应作为证据使用。3、照片两张,证明被告门前有宽3.1m由南向北的官道。被告认为照片与本案没某某关联性,无法证实道路是否为原告出行必经之路。4、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现居住房屋为继承其父母的遗产。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某某异议。5、张凤山、冯树林、武义青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所垒院墙所占用土地是集体土地,被告对上述证明均不认可。6、加盖有滦平县虎什哈镇西营坊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张桂甫等14人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从争议道路走了三年有余。被告对该份证明不予认可,认为不清楚村民签字是否为本人书写,证人没某某出庭作证。7、被告的答辩状一份,证明张志岐现所居住房屋为张志岐所有。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班桂兰出示证据如下:1、滦平县虎什哈镇西营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中有邓志芹,武玉江、张永强、王朝民签字和捺印,证明争议的墙一直是由被告使用,并且被告门前的胡同没某某作为官道使用。原告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明被告门前胡同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原告有权使用。2、滦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没某某侵权。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某某异议。3、宅基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被告宅基地东至胡同。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某某异议,认为东至胡同和东至官道一个意思。4、加盖有滦平县虎什哈镇西营坊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村主任张凤林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的砖墙是历史形成的,被告门前从没某某作为官道使用。原告认为张凤林与被告是姑表亲关系,对证明不予认可。对于原一审本院调取的滦平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卷宗中对班桂兰的询问笔录,班桂兰家宅基地登记表及勘验笔录、照片。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班桂兰的老公公没某某在争议院墙处种过火烟,原、被告邻居张万国以前在争议墙堆过柴禾属实,原告父亲在世时,从原告的弟弟张志全那边出行,后来原告从被告班桂兰门前通行三年多;对宅基地登记表及勘验笔录、照片没某某异议。被告班桂兰对询问笔录没某某异议,指出宅基地登记表东至是官道,而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是胡同。认为勘验笔录已经撤销。对于照片没某某异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滦平县国土资源局调取了张志全的宅基地登记表一份,对现场进行勘察并绘制了草图,拍摄了照片9张,原、被告对于张志全的宅基地登记表及勘察绘制的草图和拍摄的照片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志岐与被告班桂兰系滦平县虎什哈镇西营坊村前后邻居,原告家房院在前,被告家房院在后,均坐北朝南。原、被告家房院中间有一条道路,此道路宽为3.1m,原告家的院门是从房屋东侧朝院后此条道路所开,被告家院墙外原来垒有一堵墙将原告院后向东道路封死。原告的房院系继承父亲张万义、母亲牛长英的遗产,其父母在世时是从院后向西再向北(西侧尽头为另一家住户房院,无法通行)进入张志全家的院内外出,原告继承该房屋后,张志全不再允许原告从此处通行,将原向北的道路用砖和柴禾堵死,并在其房屋东侧处安装了大门,大门外的宽为1.9m。原告房屋东、南、西三面均有房屋阻挡,无法通行。2012年,原告张志岐将此道路上的石墙拆除并从该通道通行,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初,被告班桂兰用砖将石墙修复。2014年9月4日,滦平县国土资源局滦国土资罚字[2014]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限班桂兰十五日内拆除非法占用的0.74平方米地上所建砖墙,退还土地。2014年12月4日,滦平县人民政府作出滦政复决字〔201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砖墙所占土地的使用权问题是争议焦点,而滦平县国土资源局对此焦点未予答复,也未调查清楚,滦国土资罚字[2014]15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滦国土资罚字[2014]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后,被告将砖墙修复。但现今砖墙的状态为中间部分被拆除,可供人通行。另查明,被告所垒砖墙占用土地为集体土地,该砖墙不在被告家宅基地使用证范围内。张志全家房院东至官道、西至官道、南至张万军、北至房地基。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历史上形成的通道,土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无权任意堵塞或者改道,以免妨碍邻人通行。原告主张本案涉及砖墙所在道路为其通行所必须官道,但原告父母在世时所走道路为历史形成的通道,现他人将此通道堵死,但原告可就此主张权利,继续从历史形成的通道通行,因此,本案涉及砖墙所在道路并非唯一通道,原告不应要求被告拆除本案涉及砖墙,另开道路。同时,虽本案涉及砖墙所在土地为集体土地,但是否应拆除,原告应通过其他机关予以处理。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志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张志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志新审 判 员 王书润人民陪审员 董 占 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吉 国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01、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道路的,也可以另开道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二、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交至滦平县人民法院巴克什营人民法庭。同时,向巴克什营人民法庭领取上诉费用通知单到立案庭交纳上诉费,法定上诉期内不交纳上诉费用,将失去上诉的权利。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