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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2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洪杨与刘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杨,刘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民初542号原告:王洪杨,男,汉族,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薇,无棣证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辉,男,汉族,农民,住高青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99号甲办公楼。负责人:李玉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中华,男,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洪杨与被告刘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淄博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杨及诉讼代理人张晓薇,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淄博中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魏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86155.2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0日23时20分,被告刘辉驾驶鲁C×××××号轿车沿庆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黒里寨镇后刘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至此处的刘艳华驾驶的载有司爱亮和王洪杨的冀B×××××号越野车相撞,致刘辉、刘艳华、司爱亮、王洪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刘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鲁C×××××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淄博中支公司投有保险,认可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淄博中支公司关于投保数额的主张。原告受伤后在高青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62778.23元。原告因住院产生伙食补助费900.00元(30.00×30),支付交通费1130.00元。原告的伤情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鉴定,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为12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30日)需2人护理,其它时间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11000.00元。原告因鉴定事项,支付鉴定费2800.00元。原告护理费按每人每天80.00元的护工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报告,原告的护理费为12000.00元[(120+30)×80.00]。根据伤残等级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55816.00元(13954.00×20×20%)。根据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原告的受伤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原告长女及次女系被抚养人,相应的抚养费为25369.20元[(8748.00×12÷2×20%+8748×17÷2×20%)。原告在单位务工日均工资113.33元,结合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费为26519.22元(113.33×234)。原告为上述主张及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出示交通事故认定书、病例、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务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户口本等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淄博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情况、责任承担、治疗情况、医疗费支出、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计算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无异议;对误工、护理期限有异议,原告住院病例显示原告的护理期限过长,认可60天。护理人数为第一次住院2人护理,其余1人护理;误工时间应截止至单位出具减少收入证明的时间。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认可,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如支持抚养费,原告次女的计算时间应为16年;交通费认可300.00元;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涉案鲁C×××××号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淄博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的商业三者险。该次事故致多人受伤,交强险应对其他受害人预留相应的份额。被告刘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于原告王洪杨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淄博中支公司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尚未确认的证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事项在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之内。鉴定报告系鉴定机构在自己的业务范围内按相应程序作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淄博中支公司虽然对误工、护理期限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确实充分的理由及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次女抚养年限。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显示原告次女王菲出生于2015年2月17日,至鉴定日已满2周岁,故被告主张按16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采信。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494.40元[(8748.00×12÷2×20%+8748×16÷2×20%);3.原告收入情况。原告虽然为主张收入情况向法庭出示了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及三份工资表。但在另两名受害人提起的诉讼中该单位也出具了工资表原件。该单位同时存在两份工资表原件明显矛盾,故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收入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处理。原告的日收入为38.23元(13954.00.00÷365);4.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居住地、事故发生地、就医地点与次数、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00元。从交通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27天,原告的误工费为8678.21元(38.23×227);结合鉴定报告,原告的护理费为12000.00元[(120+30)×80.00];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后,伤残赔偿金的数额为80310.40元(55816.00+24494.40)。综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汇综案情如下:2016年7月10日23时20分,被告刘辉驾驶鲁C×××××号轿车,与驾驶冀B×××××号越野车并载有司爱亮和王洪杨的刘艳华发生交通事故,致刘辉、刘艳华、司爱亮、王洪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刘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鲁C×××××号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淄博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如下:医疗费62778.23元、二次手术费1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误工费8678.21元、护理费12000.00元、伤残赔偿金80310.4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2800.00元,共计181466.84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因涉案鲁C×××××号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淄博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淄博中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多名受害人产生损失的,各受害人应分配交强险。参照本次交通事故各受害人的损失情况,受害人王洪杨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上分得的交强险酌定为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目上分得交强险为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1000.00元。上述两部分责任共计64600.00元。原告交强险之外的剩余损失为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1078.23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42988.61元,鉴定费2800.00元,共计116866.84元。因被告刘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交强险之外的剩余损失,应由其全部承担。因涉案鲁C×××××号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淄博中支公司投保50.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淄博中支公司应按商业三者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淄博中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淄博中支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但仍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对于合理必要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公司承担,故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刘辉承担的交强险外责任,转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淄博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洪杨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1000.00元,共计64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洪杨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1078.23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42988.61元,鉴定费2800.00元,共计116866.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洪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2.00元,由原告王洪杨负担47.00元,由被告刘辉负担7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12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凤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