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1民初4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姚美明、王小玲等与陈铁民、新邵万固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美明,王小玲,李军华,张小春,匡德明,陈铁民,新邵万固混凝土有限公司,邵阳市万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4152号原告:姚美明,男,196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原告:王小玲,女,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原告:李军华,女,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原告:张小春,男,195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原告:匡德明,男,195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承美,邵东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铁民,男,196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沙市雨花区,现在邵阳监狱服刑。被告:新邵万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回龙村5组。法定代表人:肖松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波,湖南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阳市万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东大路1367号。法定代表人:陈铁民,该公司经理。原告姚美明、王小玲、李军华、张小春、匡德明与被告陈铁民、新邵万固混凝土有限公司、邵阳市万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保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姚作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达吾、石崇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承美、被告暨邵阳市万固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铁民、被告新邵万国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铁民立即偿还五原告的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250.8万元(计算至2016年12月10日止,以后利息另计);2、被告新邵万固混凝土有限公司、邵阳市万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0日,陈铁民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30元(其中匡德明出借100万元),双方约定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新邵万国混凝土有限公司、邵阳市万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愿为陈铁民借款担保至款清日止,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后陈铁民要求还款延期至2014年12月21日,并出具借条和承诺书。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暨邵阳市万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铁民答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新邵万国混凝土有限公司作担保,并在借条上盖了公章,应承担担保责任;2、陈铁民已支付了部分利息,超过合法利息的部分应冲抵本金。新邵万固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各原告要求新邵万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案涉借款33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假如借条上的公章属实,新邵万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担保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各原告没有在担保期间内向新邵万国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依法应免除担保责任;2、根据新邵万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章程规定,公司对外的重大法律行为,必须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对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公司及公司股东不知情,故该担保与公司无关;3、借条上的“新邵万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公章与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公章由差别,请求对借据上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暨邵阳市万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新邵万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五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陈铁民的户籍资料复印件,新邵万固混凝土有限公司、邵阳万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资料复印件没有异议,关于诉讼主体身份信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新邵万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借款人为陈铁民,借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10月10日、11月5日的两张借条;个人活期存款明细查询单及陈小凤与匡德明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借款系陈铁民个人行为,与新邵万固混凝土有限公司无关,新邵万国混凝土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提交的承诺书持异议,该证据上的公章是否为新邵万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加盖不能确定,应对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假如公章是真实的,也与新邵万固混凝土有限公司没有关联。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两张借条、个人活期存款明细查询单、陈小凤与匡德明结婚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新邵万固混凝土有限公司虽对承诺书上的公章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相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确认该承诺书的真实性。因承诺书上的主要内容是陈铁民表示愿用新邵万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经营权为借款作担保,其法律性质为质押担保,而各原告未主张质押权,故与本案没有关联,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被告暨邵阳市万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新邵万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铁民系新邵万固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因经商需要资金,陈铁民于2013年10月10日向姚美明、匡德明、王小玲借款200万元;于2013年11月5日向匡德明、张小春、李军华借款130万元,两笔款项均通过银行转账交付,陈铁民分别出具两张借条。均约定按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200万元的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130万元借款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4日。新邵万固混凝土有限公司、邵阳市万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上述两张借条的担保人处加盖公章,约定担保期限至款项还清为止。2013年10月10日,陈铁民出具承诺书,承诺:“本人借匡德明、姚美明、李军华、张小春、王小玲等人借款330万元,本人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本息还清,并愿用万固混凝土有限公司搅拌站经营权作担保。”后陈铁民按月利率3%向五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5日,此后未再还本付息,新邵万固混凝土有限公司、邵阳市万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五原告与被告陈铁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铁民除支付利息外,未按约定期限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匡德明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其系涉案款项的实际出借人之一,且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主张债权,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系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新邵万固混凝土有限公司、邵阳市万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涉案两笔借款借条上加盖公章,系涉案借款保证人,两笔借款担保期限均约定为款项还清为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本案保证期限为二年,涉案借款期限届满日至五原告起诉日期即2016年12月19日,已超过二年的保证期限,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过保证担保权,故应依法免除新邵万固混凝土有限公司、邵阳市万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保证担保责任。陈铁民已按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本院不再予以调整,未支付的利息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铁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姚美明、王小玲、张小春、李军华、匡德明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217.8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2月6日止),以后利息按同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姚美明、王小玲、张小春、李军华、匡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184元,由被告陈铁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姚作化人民陪审员 谢达吾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申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