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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3民初2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县支行与邱锡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县支行,邱锡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229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县支行,住所地漳浦县绥安镇麦市���中段南侧“都市绿洲”N幢D07-D09号、207-212号、L幢D10-D15号、213-2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678459966P。法定代表人:林建寿,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斌,系该行员工。被告:邱锡皇,男,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漳浦支行)与被告邱锡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漳浦支行的诉讼代理人胡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锡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漳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邱锡皇归还本金43290.95元,利息2517.02元、滞纳金等费用16273.10元,共计62081.07元(计算至2017年1月16日),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利随本清,第7期起总行自动停止计息。庭审中,邮储银行漳浦支行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邱锡皇归还本金43290.95元,利息2517.02元、滞纳金等费用16273.10元,共计62081.07元。事实和理由:邱锡皇于2012年12月27日向邮储银行漳浦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8,邱锡皇持信用卡透支多期未还,至2017年1月14日,尚欠本息共计62081.07元。期间,经邮储银行漳浦支行多次催讨,邱锡皇未履行还款义务。邱锡皇未作答辩。邮储银行漳浦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工作证明等,证明邱锡皇向邮储银行漳浦支行申请信用卡及双方之间信用卡办理权利义务,及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的利息、滞纳金情况;2.账户信息、交易明细,证明邱锡皇透支消费情况。邱锡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7日,邱锡皇向邮储银行漳浦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金卡一张,卡号为62×××58,自2016年7月16日起开始出现逾期归还,未能按期归还消费款,至2017年1月16日共逾期7期,产生逾期利息及滞纳金,第7期起自动停止计息。经结算,截至2017年1月16日止,邱锡皇尚欠邮政银行漳浦支行消费款本金43290.95元,利息2517.02元、滞纳金等费用16273.10元,共计62081.07元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邱锡皇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承诺知悉并遵守领用合约所列全部条款,故领用合约即成为双方之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邱锡皇使用邮储银行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未及时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邮储银行漳浦支行请求判令邱锡皇支付透支本息、滞纳金等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邱锡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邮储银行漳浦支行请求判令邱锡皇支付透支本息、滞纳金等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邱锡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县支行截至2017年1月16日止的透支本金43290.95元,利息2517.02元、滞纳金等费用16273.10元,共计62081.0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676元,由邱锡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毅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志勇附注: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