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81民初2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淑珍与王桂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珍,王桂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2091号原告:张淑珍,女,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王桂霞,女,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张淑珍与被告王桂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珍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5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王桂霞以包田为借口分5次向原告借款共计贰拾伍万元整,分别为:2014年1月28日借款5万元、2016年3月15日借款2万元、2016年9月8日借款10万元、2016年9月18日借款3万元、2017年1月28日借款5万元。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只是分别于2016年9月8日、9月18日及2017年1月28日支付了相应利息。被告王桂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张淑珍的小名叫四保,其与王桂霞系亲戚关系。张淑珍自2014年元月份开始陆续借钱给王桂霞,至2016年止共借了25万本金,利息当年结清,本金不还,再重新更换借条。王桂霞共向张淑珍借款五次,分别于2016年1月28日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一分五厘;2016年3月15日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一分五厘;2016年9月8日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一分二厘;2016年9月18日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一分三厘;2017年1月28日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二分。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原告的陈述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桂霞向张淑珍借款25万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张淑珍可随时要求王桂霞归还借款,故对张淑珍要求王桂霞立即归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桂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淑珍借款25万元及相应利息(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6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6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1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6年9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3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3%,自2016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0元,减半收取2670元,由被告王桂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琪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