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刑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刑终93号原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县,蒙古族,小学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6)辽1402刑初1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犯罪,应受刑罚处罚。孙某某其犯罪情节轻微,罚金刑过重,应改判免于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经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孙某某撤回上诉。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2刑初129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 玲审判员 项广大审判员 薛春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巩欣怡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