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3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袁梅琴与孙春红、袁彬、杨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梅琴,孙春红,袁彬,杨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3693号原告袁梅琴,女,1969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孙春红,女,1963年4月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袁彬,男,1988年1月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杨粉珍,女,1934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袁彬、杨粉珍的委托代理人孙春红,女,1963年4月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袁梅琴与被告孙春红、袁彬、杨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梅琴,被告孙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梅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春红返还原告借款314830元并支付利息5万元;2.判令被告孙春红、袁彬、杨粉珍在继承袁波忠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孙春红系袁波忠妻子,袁彬系袁波忠儿子,杨粉珍系袁波忠母亲,袁梅琴系袁波忠妹妹。2016年1月,袁波忠与袁梅琴、孙红梅达成协议,各出资20万元共同经营危险品运输车,袁波忠负责经营管理,自负盈亏,袁梅琴与孙红梅每年收取固定收益。原告袁梅琴认为该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实质是借贷,袁梅琴出资20万元是借款,利息5万元。另于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8月9日间,袁梅琴7次向袁波忠转账114830元,袁波忠未出具借条。现袁波忠于2017年1月去世,原告与被告就借款事宜协商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被告孙春红辩称,袁波忠与袁梅琴还有我妹妹孙红梅合作经营危险品运输车我是知道的,原告用离婚时的财产20万元出资的,关于其他借款,我也对过账,这个事实也认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合作协议一份。2、银行交易明细7页。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月28日,袁波忠与袁梅琴、孙红梅签订合作协议一份,三方约定各出资20万元共同购买蚌埠速邦物流有限公司皖C×××××车头,皖C24**挂危险品运输车,由袁波忠负责车辆运输经营管理,自负盈亏,袁波忠每年12月31日前付给袁梅琴与孙春红各五万元投资款,协议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另外在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8月9日间,袁梅琴分7次向袁波忠转账共计人民币114830元。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告袁梅琴与袁波忠、孙红梅签订的合作协议符合个人合伙的一般特征,原告袁梅琴主张名为合伙实际为借贷,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袁梅琴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20万元并承担5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袁梅琴与袁波忠114830元的借贷关系由转账明细予以证明,并且被告孙春红也认可该借款,故原告袁梅琴要求被告孙春红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人袁波忠已经死亡,继承人孙春红、袁彬、杨粉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继承的遗产范围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春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袁梅琴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4830元。二、被告孙春红、袁彬、杨粉珍在继承袁波忠遗产范围内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袁梅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7元,由被告孙春红、袁彬、杨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小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