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1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董某仃、董某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仃,董某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521刑初51号 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仃,男,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1月2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经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沁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超,男,2011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1月2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经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沁水县看守所。 沁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仃、董某超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都国政,检察员张兆星、张沁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仃、董某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沁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1月份,被告人董某仃和董某超预谋实施盗窃柴油。二人在网上购买了一辆黑色别克牌轿车,经加装减震、安装抽油泵等改装措施后开始实施盗窃柴油,并在襄汾县解村南寨自然庄租赁一荒院作为窝点,并提前和赵某(另案处理)约定盗窃柴油后销售给赵某。2016年12月份至2017年1月2日,二人先后多次驾车去到沁水县、灵石县、乡宁县盗窃柴油,并将盗得的柴油全部销售给赵某。 1、2016年12月15日晚至16日凌晨,董某仃、董某超驾驶该别克牌轿车(悬挂牌照为晋L8***6)分别于15日晚23时46分、16日凌晨4时33分两次由沁水西高速收费站来到沁水县,在龙港镇西石堂、梁庄、杏园社区以及县城滨河南路沿途,用管钳、撬棍等工具撬开路边停放的货车、装载机等车辆油箱,盗窃29辆车油箱内柴油(-10号),共计2400千克,价值16473.6元。 2、2016年12月27日晚至28日凌晨,董某仃、董某超驾驶该别克牌轿车(悬挂牌照为晋MM***0)从临汾地区出发,分别于27日晚23时02分、28日凌晨3时41分由沁水东、沁水西高速收费站来到沁水县城,在县城公路局西侧道路、沁源煤层气加气站东侧、柿沟沟口等路段,采取上述手段,盗窃停放在路边的24辆车油箱内柴油(-10号),共计2400千克,价值16473.6元。 3、2016年12月31日(庭审中更正为2016年12月30日)晚上23时许,董某仃、董某超驾驶该别克牌轿车(悬挂牌照为晋MM***0)去至灵石县静升镇草桥村附近兄弟汽修厂门前路段,采取同样作案手段盗窃余某刚货车油箱内柴油(0号),共计540升,价值3000元。 4、2017年1月1日晚上23时许,董某仃、董某超驾驶该别克牌轿车(悬挂牌照为晋MM***0)去至临汾市乡宁县管头镇附近,采取同样作案手段盗窃左某亮货车油箱内柴油(-10号)380升,宋某喜货车油箱内柴油(-10号)320升,价值共计4120元。二人在盗窃李某伟货车柴油时,被车主李某伟、左某亮发现,后二人驾车逃跑。 综上,被告人董某仃、董某超共实施盗窃柴油6次,盗窃柴油总价值共计40067.2元。侦查中,董某仃、董某超家属分别退赃93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董某仃、董某超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仃、董某超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份,被告人董某仃和董某超预谋实施盗窃柴油。二人各出资4000元在网上购买了一辆黑色别克牌轿车,经加装减震、安装抽油泵等改装措施后开始实施盗窃柴油,并在襄汾县解村南寨自然庄租赁一荒院作为窝点。2016年12月份至2017年1月2日,二人先后多次驾车去到沁水县、灵石县、乡宁县盗窃柴油,并将盗得的柴油全部销售。 1、2016年12月15日晚至16日凌晨,董某仃、董某超驾驶该别克牌轿车(悬挂牌照为晋L8***6)分别于15日晚23时46分、16日凌晨4时33分两次由沁水西高速收费站来到沁水县,在龙港镇西石堂、梁庄、杏园社区以及县城滨河南路沿途,用管钳、撬棍等工具撬开路边停放的货车、装载机等车辆油箱,盗窃29辆车油箱内柴油(-10号),共计2400千克,价值16473.6元。 2、2016年12月27日晚至28日凌晨,董某仃、董某超驾驶该别克牌轿车(悬挂牌照为晋MM***0)从临汾地区出发,分别于27日晚23时02分、28日凌晨3时41分由沁水东、沁水西高速收费站来到沁水县城,在县城公路局西侧道路、沁源煤层气加气站东侧、柿沟沟口等路段,采取上述手段,盗窃停放在路边的24辆车油箱内柴油(-10号),共计2400千克,价值16473.6元。 3、2016年12月30日晚上23时许,董某仃、董某超驾驶该别克牌轿车(悬挂牌照为晋MM***0)去至灵石县翠峰镇兄弟汽修厂门前路段,采取同样作案手段盗窃余某刚货车油箱内柴油(0号),共计540升,价值3000元。 4、2017年1月1日晚上23时许,董某仃、董某超驾驶该别克牌轿车(悬挂牌照为晋MM***0)去至临汾市乡宁县管头镇附近,采取同样作案手段盗窃左某亮货车油箱内柴油(-10号)380升,宋某喜货车油箱内柴油(-10号)320升,价值共计4120元。二人在盗窃李某伟货车柴油时,被车主李某伟、左某亮发现,后二人驾车逃跑。 综上,被告人董某仃、董某超共实施盗窃柴油6次,盗窃柴油总价值共计40067.2元。 侦查中扣押的被告人董某仃、董某超现金14400元以及董某仃、董某超家属分别退赃的9300元,共计33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陈某军等人。 审理中,被告人董某仃、董某超家属分别代二人退赃356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被告人董某仃、董某超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个人基本情况。 (2)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1)宝刑初字第4号、第1032号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二份,证明:被告人董某仃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4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董某超2011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 (3)抓获证明2份及照片2张,证明:沁水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发现晋MM***0号黑色别克轿车后,将被告人董某仃、董某超抓获的情况。 (4)晋L8***6、晋MM***0号作案车辆途经沁水西高速收费站、沁水东高速收费站、曲沃收费站、明姜站、灵石站、临汾站计重查询情况,高速公路收费站库内图像查询,证明:2016年12月15日晚至16日凌晨晋L8***6号车两次由曲沃来到沁水县城,离开沁水装载货物重量为2400kg;2016年12月27日晚至28日凌晨晋MM***0号车两次由曲沃来到沁水县城,离开沁水装载货物重量为2400kg;2016年12月30日晚上23时许,晋MM***0号车进出灵石县装载货物重量为1100kg。具体情况如下: 入口及时间 出口及时间 出站重量 车牌 增加重量 备注 曲沃南 2016.12.15-23:01 沁水西 2016.12.15-12:46 1950kg 晋L8***6 1450kg 沁水西 2016.12.16-01:41 曲沃北 2016.12.16-02:09 3400kg 曲沃南 2016.12.16-03:43 沁水西 2016.12.16-04:33 2050kg 晋L8***6 950kg 沁水西 2016.12.16-06:36 曲沃北 2016.12.16-07:08 3000kg 曲沃南 2016.12.27-22:03 沁水东 2016.12.27-23:02 1900kg 晋MM***0 1400kg 沁水西 2016.12.28-01:12 曲沃北 2016.12.28-01:41 3300kg 曲沃南 2016.12.28-03:10 沁水西 2016.12.28-03:41 2250kg 晋MM***0 1000kg 沁水东 2016.12.28-05:04 曲沃北 2016.12.28-05:44 3250kg 明姜站 2016.12.30-23:48 灵石站 2016.12.31-00:32 2100kg 晋MM***0 1100kg 灵石站 2016.12.31-02:30 临汾站 2016.12.31-04:06 3200kg (5)南辛店收费站值班电话记录表、高速四支队指挥中心来电记录卡,证明:2017年1月2日2时19分,山西高速四支队接到报警称,晋MM***0号牌车在乡宁偷油,已从乡宁高速上高速,随即指令拦截该车,后该车从南辛店收费站闯关逃离。 (6)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卡口照片、灵石县内监控卡口照片及情况说明,证明:晋L8***6号车2016年12月15日晚至16日出入沁水县城情况,晋MM***0号牌车2016年12月27日晚至28日出入沁水县城及2016年12月31日凌晨出入灵石县情况。 (7)张某力报案材料,证明:2016年12月22日,张某力的晋MM***0号车牌被盗。 (8)中石化山西晋城石油分公司2016年12月14日、12月28日调价通知单,证明:沁水县城被盗柴油的价格情况。 (9)龙港镇系列柴油被盗案返还清单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董某仃、董某超被抓获时分别被扣押的7200元及二被告人家属分别向公安机关缴纳的9300元,以上共计33000元向被害人退赔情况。 (10)现金缴款单(回单)2张,证明:被告人董某仃、董某超家属分别代二被告人向本院退赃3560元。 2、作案工具、扣押物品清单以及随案移送的黑色别克轿车一辆(暂存于沁水县公安局)、断线钳一把、撬棍一根、铁丝剪一把、管钳一把、口罩一个、手电筒两个、棒球帽一顶、手机两部,证明:被告人董某仃、董某超盗窃柴油使用工具情况。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陈某军的陈述及支付凭证,证明:陈某军2016年12月15日晚11点将晋E7***9号红色欧曼半挂车停放于沁水县城滨河南路锦源加油站东面,次日早上六点半左右其发现车油箱内-10号柴油被盗,被盗柴油约360升,价值2015元。 (2)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16日上午8时许,谭某发现自己停放在沁水县龙港镇杏园社区门口东边附近的晋E6***8号橘红色铁龙牌货车邮箱内的-10号柴油被盗,油箱内柴油约110升,价值650余元。 (3)被害人王某军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16日上午8时许,王某军发现自己停放在沁水县龙港镇杏园社区正门西边人字路口处的晋M7***4号红色解放半挂车邮箱内的-10号柴油被盗,被盗柴油价值1200余元。 (4)被害人席某林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16日上午,席某林发现自己停放在沁水县龙港镇定都金谷一号KTV附近的黄色三一牌挖掘机邮箱内-10号柴油被盗,金额约600元。 (5)被害人郑某跃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16日上午,郑某跃发现自己停放在沁水县龙港镇杏园社区正门前空地上的晋E6***3号深红色斯太尔王牌货车邮箱内-10号柴油被盗,价值约1000元。 (6)被害人申某波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16日上午,申某波发现自己停放在沁水县龙港镇杏园社区附近汽车检测中心空地上的晋E6***3号红色东风牌货车邮箱内0号柴油被盗,价值约480元。 (7)被害人谭某军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16日上午,谭某军发现自己停放在沁水县龙港镇杏园社区门牌口路边的晋EZ***3号白色华林重卡邮箱内柴油(0号和-10号混合油)被盗,价值约1000元。 (8)被害人李某亮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16日上午,李某亮发现自己停放在沁水县龙港镇西石堂村隐蔽墙前的晋E6***5号红色大运牌货车邮箱内-10号柴油被盗,价值约550元。 (9)被害人吉某宏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16日,吉某宏发现自己停放在沁水县龙港镇西石堂村的晋LB***1号红色东风货车邮箱内-10号柴油被盗,价值约1300元。 (10)被害人武某男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16日,武某男发现自己停放在沁水县龙港镇五柳庄旧沁东线去移民小区拐弯处的晋L7***3号货车油箱内-10号柴油被盗,价值约900元。 (11)被害人景某虎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17日,景某虎发现自己停放在沁水县龙港镇东石堂路边的晋E2***8号蓝色东风牌货车油箱内-10号柴油被盗,价值约500元。 (12)被害人赵某刚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16日,赵某刚发现自己停放在沁水县龙港镇旧沁东线移民小区门口路边的晋M3***4号蓝色一汽青岛龙威货车油箱内-10号柴油被盗,价值约1100元。 (13)被害人郭某虎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16日,郭某虎发现自己停放在沁水县龙港镇五柳庄变电站附近路边的晋LD***2号红色东风货车油箱内-10号柴油被盗,价值约1000元。 (14)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a、2016年12月16日,李某发现自己停放在沁水县杏园社区火车桥下面的晋E6***6号绿色东风平板车、晋L4***2号黄色金王子牌货车、晋A6***6号红色金王子牌货车油箱内-10号柴油被盗,价值约2328元;b、2016年12月29日,李某发现上述三车油箱内-10号柴油再次被盗,价值约2700元。 (15)被害人张某吉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16日,张某吉发现自己停放在沁水县龙港镇杏园社区洞口小区火车桥西面靠南一侧的晋A5***7号北方奔驰牌货车油箱内柴油被盗,价值约960元。 (16)被害人宋某国的陈述,证明:a、2016年12月16日,宋某国发现自己停放在沁水县龙港镇杏园社区洞口小区晋源酒家西边公路的晋AA***3号红色金王子牌货车油箱内柴油被盗,价值约500元;b、2016年12月28日,宋某国发现自己停放在沁水县龙港镇杏园社区路段的晋AA***8号红色中国重汽牌工程车油箱内柴油被盗,价值约500元。 (17)被害人景某绪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16日,景某绪发现自己停放在沁水县龙港镇通往南坡小区的半坡上的晋M5***8号红色东风牌天锦2轴花篮车油箱内-10号柴油被盗,价值约900元。 (18)被害人王某虎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17日,王某虎发现自己停放在沁水县龙港镇东汉村坡底的晋LA***6号红色东风牌货车油箱内-10号柴油被盗,价值约940元。 (19)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16日,王某发现自己停放在沁水县龙港镇东汉小区坡下面路上的晋LC***3号红色陕汽牌货车油箱内0号柴油被盗,价值约800元。 (20)被害人王某仓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16日,王某仓发现自己停放在沁水县中联公司附近的晋E4***3号红色解放牌货车油箱内-10号柴油被盗,价值约500元。 (21)被害人刘某刚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16日,刘某刚发现自己停放在沁水县龙港镇定都晋阳修理厂的晋E6***9号红色东风牌货车油箱内-10号柴油被盗,价值约500元。 (22)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16日,侯某发现自己停放在沁水县龙港镇五柳庄晋阳修理厂的豫G2***8号红色解放牌半挂车油箱内-10号柴油被盗,价值约1500元。 (23)被害人张某锋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16日,张某锋发现自己停放在沁水县龙港镇瑞杏桥边的晋LA***6号红色东风牌货车油箱内-10号柴油被盗,价值约1000元。 (24)被害人卫某岗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16日,卫某岗发现自己停放在沁水县龙港镇瑞杏桥南端的晋EA***8号红色东风牌货车油箱内-10号柴油被盗,价值约500元。 (25)被害人芮某云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16日,芮某云发现自己停放在沁水县龙港镇瑞杏桥南端的晋E2***5号红色解放牌货车油箱内-10号柴油被盗,价值约1200元。 (26)被害人吉某波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16日,吉某波发现自己停放在沁水县龙港镇梁庄迎头村路边的晋EJ***8号红色东风牌货车油箱内-10号柴油被盗,价值约300元。 (27)被害人李某兵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16日,李某兵发现自己停放在沁水县龙港镇梁庄迎头村路边的晋EL***3号蓝色金诺牌货车油箱内-10号柴油被盗,价值约200元。 (28)被害人李某兴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28日,李某兴发现自己停放在沁水县龙港镇景家沟加气站路段的晋LB***3号蓝色福田牌货车油箱内-10号柴油被盗,价值约400元。 (29)被害人王某忠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29日,王某忠发现停放在沁水县龙港镇污水处理厂路段的晋ES***8号蓝色东风牌货车油箱内-10号柴油被盗,价值约700元。 (30)被害人马某伟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29日,马某伟发现停放在沁水县龙港镇污水处理厂路段的晋MK***8号蓝色东风牌货车油箱内-10号柴油被盗,价值约700元。 (31)被害人侯某朋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29日,侯某朋发现停放在沁水县龙港镇滨河路五柳庄路段的晋M8***6号蓝色东风牌大力神货车油箱内-10号柴油被盗,价值约1000元。 (32)被害人白某锋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28日,白某锋发现停放在沁水县龙港镇五柳庄南侧变电站东侧的豫G2***8号红色解放半挂车油箱内-10号柴油被盗,价值约1800元。 (3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28日,张某发现停放在沁水县龙港镇五柳庄变电站旁边锅炉房边的晋LA***7号红色东风前四后八货车油箱内-10号柴油被盗,价值约700元。 (34)被害人张某强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28日,张某强发现其停放在沁水县公路段西侧新路上的晋M4***6号蓝色解放牌货车油箱内0号柴油被盗,价值约800元。 (35)被害人张某东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28日,张某东发现其停放在沁水县公路段西侧新路上的晋E6***6号红色东风天锦货车油箱内-10号柴油被盗,价值500-600元。 (36)被害人李某丰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28日,李某丰发现停放在沁水县公路段西侧新路上的晋M7***4号蓝色奥铃牌货车油箱内-10号柴油被盗,价值约700元。 (37)被害人张某红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28日,张某红发现停放在沁水县公路段西侧新路上的晋EE***8号蓝色东风康明斯牌货车油箱内-10号柴油被盗,价值约400元。 (38)被害人崔某东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28日,崔某东发现停放在沁水县公路段东面路上的晋E2***8号红色大运牌半挂车油箱内-10号柴油被盗,价值约900元。 (39)被害人孙某飞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28日,孙某飞停放在沁水县公路段西侧新路上的晋M4***6号蓝色陕汽德龙牌货车油箱内-10号柴油被盗,价值约800元。 (40)被害人张某英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28日,张某英发现停放在沁水县龙港镇柿元村沟口的晋E4***1号黄色豪运牌货车油箱内-10号柴油被盗,价值约1400元。 (41)被害人李某云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28日,李某云停放在沁水县龙港镇柿元村沟口的悬挂假牌照为晋L5***5号黄色陕汽奥龙工程车油箱内-10号柴油被盗,价值约800元。 (42)被害人刘某军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28日,刘某军发现停放在沁水县龙港镇柿元村沟口路边的晋E6***2号蓝色瑞沃140型两轴货车油箱内-10号柴油被盗,价值约1000元。 (43)被害人贾某明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30日,贾某明发现停放在沁水县热力公司门口的晋EJ***9号蓝色陕汽重卡大型拖板货车油箱内-10号柴油被盗,价值约800元。 (44)被害人李某云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28日,李某云发现停放在沁水县景家沟下面加气站对面路边的晋E7***8号红色东风牌货车油箱内-10号柴油被盗,价值约900元。 (45)被害人席某锋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29日,席某锋发现停放在沁水县龙港镇杏园社区铁路桥西50米处的晋E7***5号蓝色福田货车油箱内-10号柴油被盗,价值约400元。 (46)被害人刘某军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28日,刘某军发现停放在沁水西高速路口路边广告牌下的豫HE***6号红色欧曼半挂车油箱内0号柴油被盗,价值约1500元。 (47)被害人赵某蓉的陈述(附:行驶证复印件、接处警记录单),证明:2016年12月28日,赵某蓉发现停放在沁水县移民小区附近路段的晋E6***3号红色华山牌货车油箱内-10号柴油被盗,价值约700元。 (48)被害人余某刚的陈述(附:发票2张),证明:2016年12月31日早上,余某刚发现其停放于灵石县静升镇草桥村的车牌号为晋K2***9号、晋KN***5号解放牌货车油箱中的540升0号柴油被盗,价值约3000元。 (49)被害人左某亮的陈述,证明:2017年1月2日凌晨,李某伟和左某亮发现晋MM***0号车人员可疑,后驾车追赶,并打电话报警,后在被告知晋MM***0号车在南辛店闯杆逃离后返回管头,其发现其停放在乡宁高速口往上走一点的永昌源路口的陕E9***9号红色解放牌半挂车油箱中的-10号柴油被盗,被盗柴油约380升,价值2280元。 (50)被害人宋某喜的陈述,证明:2017年1月2日早上,宋某喜发现其停放于乡宁县管头镇宋家沟其家附近的晋L5***0号红色解放牌半挂车油箱中的-10号柴油被盗,被盗柴油约300升,价值1840元。 4、证人证言 (1)证人段某辉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董某仃、董某超将一辆改装后的别克牌轿车送至段某辉处进行修理,段某辉看到车内有塑料布和油管。 (2)证人董某梅、董某生的证言,证明:董某超父亲董某生借用董某梅的身份证在中国农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由董某生持有并使用,案发后董某生代董某超赔偿被害人9300元。 (3)证人周某灵的证言,证明:董某仃购买一辆黑色轿车,并告诉其妻子周某灵是弄油的,从2016年11月份起,董某仃有时彻夜不回家,并告诉周某灵是去弄油了,案发后,周某灵代董某仃赔偿被害人9300元。 (4)证人李某伟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2日凌晨,李某伟和左某亮发现晋MM***0号车人员可疑,后驾车追赶,并打电话报警。 5、被告人董某仃、董某超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11月份,被告人董某仃和董某超商量盗窃柴油,二人各出资4000元在网上购买了一辆黑色别克牌轿车,经加装减震、安装抽油泵等改装措施后开始实施盗窃柴油,并在襄汾县解村南寨自然庄租赁一荒院作为窝点。2016年12月份,被告人董某仃、董某超二人先后两晚,每晚两次驾驶经过改装的黑色别克轿车,由襄汾县到沁水县县城,在县城境内沿途路边通过撬开油箱的方式盗窃停放在路边车辆的柴油。 6、勘验、辨认笔录 (1)沁水县公安局K1405210000012016120021号、K1405210000012016120029号现场勘验笔录,附照片118张,证明:2016年12月16日、12月28日,沁水县城附近车辆柴油被盗的现场情况。 (2)灵石县公安局灵公(2016)勘[096]号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16年12月31日,灵石县翠峰镇兄弟汽修厂车辆柴油被盗的现场情况。 (3)沁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晋城公(沁)勘K1405210000012017010001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12张,证明: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停放作案车辆地点进行检查的情况, (4)被告人董某仃、董某超所作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董某仃、董某超对盗窃柴油的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 (5)段某辉的辨认笔录,证明:段某辉对被告人董某仃、董某超进行指认的情况。 (6)搜查笔录(附照片及扣押清单),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董某仃、董某超人身、抓获现场、住处进行搜查,扣押黑色别克轿车、断线钳、撬棍、铁丝剪、管钳、口罩、棒球帽、手电筒两个、手机两部以及二被告人随身分别携带的7200元。 7、高速公路收费站及案发地监控视频光盘5张,证明:被告人董某仃、董某超驾驶车辆出入收费站及盗窃现场监控情况。 证明本案事实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仃、董某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改装轿车流窜多地盗窃货车、装载机等车辆油箱内的柴油,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均有犯罪前科,依据二被告人的前科性质分别对二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家属代二人退赃,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责令退赔各被害人。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董某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董某仃、董某超退赔被害人余某刚3000元、左某亮2280元、宋某喜1840元; 四、没收犯罪工具黑色别克轿车一辆、断线钳一把、撬棍一根、铁丝剪一把、管钳一把、口罩一个、棒球帽一顶、手电筒两个、手机两部,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续彩艳 审 判 员 崔俊豪 人民陪审员 崔 忠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田丰年 书记员李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