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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6民初5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孔某、于文恩等与杜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于文恩,于某某,于某2,于某3,于某4,杜某某,赵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5633号原告:孔某,女,193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魁贤,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文恩,女,195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魁贤,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某,男,196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魁贤,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2,女,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魁贤,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3,女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魁贤,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4,女,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魁贤,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理人:杜某某(兄弟关系),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某,女,199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主要负责人:刘明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孔某、于文恩、于某某、于某2、于某3、于某4与被告杜某某、赵某、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于文恩、于某某、于某2、于某3、于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魁贤,被告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被告赵某,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于文恩、于某某、于某2、于某3、于某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杜某某、赵某连带赔偿六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1105.8元(医疗费109642.25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85550元、丧葬费31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371382.25元,减除交强险应当赔偿的限额120000元,剩251382.25元,再按照双方责任比例要求被告承担80%主张201105.8元,再加上120000元,共计主张321105.8元);2.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日9时20分许,被告杜某某驾驶临时牌照号为津M×××××号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丁字沽三号路南侧第一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丁字沽三号路本溪路地铁站附近中心隔离带断口处掉头行驶过程中,遇于某2骑自行车沿绥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丁字沽三号路交口违反交通标志,由北向南横过丁字沽三号路;被告杜某某未发现情况、未保证安全,其所驾驶车辆左侧前部与于某2身体左侧接触、其车辆左前轮碾压于某2所骑自行车后轮,造成于某2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杜某某驾车逃逸,于某2于2017年6月15日经天津市环湖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2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津M×××××号车辆系被告赵某所有,在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孔某系于某2配偶,二人育有子女五人,即原告于文恩、于某某、于某2、于某3、于某4。现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杜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故系2017年6月1日发生,于某2在2017年6月5日才选择就医,故认为事故与其死亡存在部分因果关系。被告赵某同意被告杜某某意见。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亦认可车辆投保情况,同意被告杜某某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明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2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津M×××××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杜某某予以赔偿。本案中,三被告均认可本次交通事故与原告死亡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原告虽年事已高,且本身存在一些疾病,但这并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亦并非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故二被告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中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被告杜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赵某与被告杜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原告在天津市环湖医院治疗及急救费共产生109045.2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会诊费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膳食纤维粉不属于医疗项目范畴,本院在本项内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按每日100元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其1000元;3.护理费,原告伤情较重,住院期间由二人进行护理较为合理,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实际产生的护理费数额,故本院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在职人员收入标准支持其二人的护理费即2297元(41920元/年÷365日×10日×2人);4.死亡赔偿金,原告死亡时已年满79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为5年,原告系本市城镇户口,故本院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支持其死亡赔偿金,故本院支持其死亡赔偿金185550元(37110元/年×5年)。5.丧葬费,本院按照2016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支持其丧葬费,即31590元(63180元/年÷12月×6月);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死亡,主张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69482.25元。综上,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97元、死亡赔偿金107703元,共计120000元;被告杜某某应赔偿六原告剩余损失249482.25元的80%即19958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孔某、于文恩、于某某、于某2、于某3、于某4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97元、死亡赔偿金107703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孔某、于文恩、于某某、于某2、于某3、于某4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9585.8元;三、驳回原告孔某、于文恩、于某某、于某2、于某3、于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6元,减半收取计953元,由原告孔某负担4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94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徐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孙永念书 记 员  张 永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