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行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群与襄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处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群,襄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606行初96号原告李群。被告襄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处,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幸福小区17号。法定代表人杨强,该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童耀,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李群诉被告襄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运管理处)撤销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于同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群、被告市客运管理处的出庭负责人刘继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童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客运管理处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鄂襄客罚[2017]第0040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群于2017年1月13日,驾驶鄂F×××××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乘客从襄阳火车站出站口乘坐该车准备到襄阳××火车东站,乘客到达目的地后通过滴滴打车软件支付车费。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当事人询问笔录、现场录音摄像证实。李群的行为违反了《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依据《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李群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李群诉称,2017年1月13日10时45分,原告驾驶鄂F×××××陆风SUV,接到滴滴打车软件的指派单,要接送乘客从襄阳火车站到襄阳××火车东站,原告到达襄阳火车站,乘客正准备上车就被市客运管理处执法人员拦住了原告所驾驶的车辆,遂暂扣了车辆,并对原告处罚10000元(已缴纳)。原告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处罚程序不合法,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被告市客运管理处作出的鄂襄客罚[2017]第0040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2、返还原告缴纳的罚款10000元;3、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车辆暂扣凭证;2、违法行为通知书、鄂襄客罚[2017]第0040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据1、2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的事实;3、缴款票据,证明原告已缴纳罚款10000元。被告市客运管理处辩称,2017年1月13日10时36分,执法人员巡查至襄阳火车站出站口时,发现鄂F×××××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正在载客,遂拦下该车并对乘客进行了询问,查明乘客通过滴滴打车软件叫车,准备从襄阳火车站到襄阳××火车东站,原告李群抢单成功,驾驶鄂F×××××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至襄阳火车站出站口接乘客,乘客到达目的地后通过滴滴打车软件支付车费。执法人员认为,原告李群在未办理任何运营手续,从事城市客运经营活动。被告依法对营运车辆进行暂扣,并出具暂扣凭证及违法行为通知书。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依据《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客运管理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决定;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有违法行为存在,被告依法制作了笔录,且有原告的签字;3、车辆暂扣凭证,证明被告对原告非法载客的车辆实施了暂扣;4、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5、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履行了送达义务;6、视频资料,证明原告非法载客的违法行为存在。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10时许,被告执法人员巡查至襄阳火车站时,发现原告李群驾驶鄂F×××××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正在载客。经询问调查,乘客通过滴滴打车软件叫车,准备从襄阳火车站到襄阳××火车东站,原告抢单成功,乘客到达目的地后通过滴滴打车软件支付车费。被告认为原告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遂对该车辆进行暂扣,并出具暂扣凭证及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其行为违法,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鄂襄客罚[2017]第0040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李群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缴纳罚款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运营机构申请取得道路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或者违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责令改正,按每辆车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李群驾驶鄂F×××××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未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违反了上述规定。被告作为城市客运管理部门,经询问调查后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属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且在处罚过程中履行了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李群请求撤销鄂襄客罚[2017]第0040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罚款10000元及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运树审判员 崔 静审判员 辛天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贝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