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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5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薛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薛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25刑初251号自诉人王某甲,男,1958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自诉人王某乙,男,1987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自诉人王某丙,男,1989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自诉人王某丁,男,1992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人薛某某,男,1982年1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自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以被告人薛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自诉人诉称,自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诉被告人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以(2016)豫0225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薛某某履行承担给付义务。判决生效后,被告人薛某某未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向自诉人履行给付义务。2017年6月9日自诉人向兰考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人有履行能力未按执行通知书规定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状况。被告人身体健康,拒不履行义务。兰考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7年6月13日以被告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不予受理。自诉人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有能力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于2017年6月20日以被告人薛某某已履行完毕判决确定的义务,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薛某某的控诉。经审查,本院认为,自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俊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峰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