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行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丹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行终12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丹,女,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敏(刘丹之母),住天津市南开区。上诉人刘丹因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津02行初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丹上诉称,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的立法意图,刘丹可以只起诉复议机关,可以不同意追加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只能受理后依职权追加,不能因为只起诉复议机关就裁定不予立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属于原审法院级别管辖和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在《补充、补正诉讼材料一次性告知书》中并未告知原审裁定认定的诉请不明确,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事项,未给予指导和释明。另外,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等法律规定,刘丹基于同一事实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都符合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且明确。故刘丹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以及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刘丹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最适宜法院审理本案或者提审,判决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刘丹本案起诉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为,对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津东政复决字[2016]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撤销或确认违法,同时对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作出的东公(中)行罚决字[2016]8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撤销或确认违法;判决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履行法定职责: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监察部门给予书面回复,督促春华派出所立案;判决确认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对其作出刑事拘留54天的强制措施违法,追究河东看守所、中山门派出所等相关人员责任并将发现的所有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检察机关;申请国家赔偿200万。刘丹在一案中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包含了多个不同法律关系,不属于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亦已在《补充、补正诉讼材料一次性告知书》中要求刘丹补充或补正具体的诉讼请求。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津东政复决字[2016]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系决定维持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作出的编号为东公(中)行罚决字[2016]834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刘丹不服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而提起诉讼,应以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为共同被告,且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即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不应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刘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杰代理审判员 韩 涛代理审判员 黎志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宁速 录 员 孙 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