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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3民初2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徐现军与吴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现军,吴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2511号原告:徐现军,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吴振,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徐现军与被告吴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存来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现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材料款28500元,并偿付从2009年4月26日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邹城市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了城前医院建筑工程,被告吴振为该项目的经理。原告徐现军往该工地提供水泥、石子。于2009年4月26日,被告吴振给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石子款共计柒万壹仟伍佰元,截止5.20日还吴振,2009年4月26日”被告吴振给出具欠条后,原告每年都向被告索要欠款,数年来被告都偿还一部分,最后一次,还款是2016年2月7日,仅给付4000元,几年来被告共偿付原告43000元,尚欠原告28500元未予偿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诉诉讼请求,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判。被告吴振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26日,被告吴振为原告书写欠据载明“今欠白石子款共计柒万壹仟伍佰元整,截止5.20日还吴振2009.4.26”。原告陈述,在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据后,每年都不同数额的偿还原告欠款,截止到2016年2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28500元。2017年5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材料款28500元,并偿付从2009年4月26日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查证认定的,书证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依据被告吴振为其出具的欠据要求被告吴振承担还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在欠据中没有约定利息,约定的还款期限不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8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由被告吴振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存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