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行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杜静珍与海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静珍,海门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682行初271号原告杜静珍,女,1964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海门市。被告海门市公安局,住所地海门市政法南路99号。法定代表人胡文瑞,局长。委托代理人朱礼峰,海门市公安局民警,特别授权。原告杜静珍不服被告海门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向被告海门市公安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静珍,被告海门市公安局副局长史元圣及委托代理人朱礼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7月12日,被告海门市公安局作出海公(厂)行罚决字[2016]8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7月11日下午,杜静珍至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法滞留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正常秩序,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民警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之规定,决定给予杜静珍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杜静珍诉称,2016年7月11日,海门市三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强行从北京将原告带回被告下属海门市三厂派出所,原告被强行带回的原因是因为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信访行为。原告申请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明确原告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送至北京马家楼接济中心,未与当地公安局进行移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原告要获取的政府信息该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自始不存在。原告非正常信访行为的行政及司法处置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只能由行为发生地北京市公安局有关部门行使管辖处罚权,被告海门市公安局三厂派出所并没有法律赋予的异地行政管辖处罚权,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所做的犯罪人员档案记录程序违法。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海门市公安局作出的海公(厂)行罚决字[2016]8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作出的西公(2016)第812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作出的西城公安分局(2016)第1581号-回《登记回执》。被告海门市公安局辩称,2016年7月11日下午,杜静珍至北京市中南海地区滞留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正常秩序,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民警查获。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之规定,决定给予杜静珍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我局认定杜静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证据有:杜静珍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及工作说明、相关情况说明,我局认定其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杜静珍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民警查获后,北京市公安机关对其训诫后送至马家楼分流中心,并通知相关驻京信访工作组带离北京。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故根据规定,海门市公安局依法对杜静珍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有管辖权。杜静珍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是北京市公安局立案移交的法律手续,但我局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虽无相关移交手续,但我局受案查处并不违法。本案中杜静珍在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多次被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况下,仍于2016年7月11日至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法信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属于屡教不改,情节严重。又鉴于其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故我局依法对其处于行政拘留十日,量罚适当。故我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维持我局的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询问杜静珍笔录;证据2、训诫书;证据3、工作说明;证据4、南通市驻北京信访工作组的情况说明;证据5、海门市驻京信访稳控劝返工作人员的情况说明;证据1-5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下午至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法上访的违法事实以及被北京市公安机关查获处置的情况。证据6、海门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据7、调查报告;证据8、到案经过;证据9、查获经过;证据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我局办理本案经过通案讨论并对被处罚人进行了处罚前告知的情况符合程序。证据11、传唤证;证明我局传唤原告符合法定程序。证据12、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我局对被处罚人作出了处罚决定并已经依法送达。证据1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据14、被拘留人家属通知登记表;证据6-14证明我局对被处罚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证据15、相关人员户籍信息及前科劣迹,证明当事人身份及以往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录;证据16、办案人员证件,证明办案主体合法;证明我局办案人员的办案资质。17、法律法规节选,证明我局对被处罚人的处罚有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出具的训诫书上我没有签字,我没有在国家规定的地点非法上访,也没有带任何上访资料。西城区公安局信息公开复印件上没有我在那边非法上访的违法行为移交给海门公安局的记录,他们的工作情况说明不符合事实。信访是每个公民的合法权利,我从来没有违法上访,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从2012年6月开始我一共上访了26次,23次到了府右街派出所,五次被拘留,我没有非法上访。公安局对我作的一系列的拘留程序都是违法的,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人身权益。公安民警制作的我的口供和笔录上都没有说明我存在违法上访的行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该案无管辖权。被告的第一组证据能证明于2016年7月11日下午至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法上访的违法事实以及被北京市公安机关查获处置的情况。原告的行为扰乱了北京市中南海地区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第二组证据能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15时许,原告杜静珍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现场查获,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原告予以训诫后,送至马家楼信访接济服务中心,并要求南通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将原告接回其户籍所在地依法处理。南通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即通知海门市信访应急工作小组按照相关规定前往马家楼信访接济服务中心将杜静珍接出,送户籍所在地依法予以处理。同日16时20分许,海门市信访应急工作小组将杜静珍从马家楼信访接济服务中心接出并带离北京。海门市公安局三厂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原告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调查,同日,海门市公安局三厂派出所向原告发出传唤证,传唤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16时前接受询问。海门市公安局三厂派出所对原告进行了调查询问,也向南通市驻京信访工作组、海门市驻京信访应急工作小组等进行了调查,并调取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海门市公安局三厂派出所经调查查明,原告杜静珍曾于2013年10月9日上午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法上访,海门市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0日对杜静珍作出了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2014年3月3日下午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法上访,海门市公安局于2014年3月4日对杜静珍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14年4月8日下午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法上访,海门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9日对杜静珍作出了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2016年6月24日上午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法上访,海门市公安局于2016年6月25日对杜静珍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下午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滞留的行为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的正常秩序。海门市公安局三厂派出所于2016年7月12日对原告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程序,告知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并告知原告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2016年7月12日,被告海门市公安局作出通公(厂)行罚决字(2016)8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杜静珍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滞留上访的行为扰乱了该地区的正常秩序,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法应予行政处罚,鉴于杜静珍在六个月内曾因受过治安管理处罚,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给予杜静珍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行政拘留的执行期间自2016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22日。同日海门市公安局三厂派出所向原告送达了被拘留人家属通知。当日,被告将原告杜静珍送至海门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2、原告要求被告行政赔偿的理由能否支持。关于被告作出的通公(厂)行决字(2016)813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滞留,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系特定的公共场所,国家相关部门制定了专门的管理措施,任何人都必须遵守,不得违反,该地区不接待信访人员,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在上述地区上访、滞留的行为已违反有关规定,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北京市的公安部门对原告的上述行为已给予了训诫,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被告作为原告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存在违法行为,行使管辖权立案受理该起治安案件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原告诉称被告没有管辖权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杜静珍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公安机关多次行政处罚,其又于2016年7月11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滞留,并被北京公安机关训诫。被告决定对原告给予十日的拘留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需要说明的是,自2013年起,原告一直赴京信访,多次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处罚,本院希望原告能通过合法的途径予以维权,而不能以实施违法行为作为权利救济的渠道。综上所述,被告海门市公安局对原告杜静珍所作出的通公(厂)行罚决字[2016]81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量罚尺度适当,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行政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的行为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法应予处罚,被告对原告作出并实施的行政处罚合法,被告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应予行政赔偿的情形,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静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杜静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王 华代理审判员 商晶晶人民陪审员 环爱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刘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