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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2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贾方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方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刑初8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方敏,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系武汉市政一公司一处行政人员,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汉阳区,现住武汉市汉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安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方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先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方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贾方敏的外甥李某1在棠棣镇墩塘村采石场因琐事同廖某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发生打斗,随后,被告人贾方敏闻讯赶过来用木棍子将廖某的腰部打伤。案发后,经法医鉴定,廖某此次腰部外伤致Ll、L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贾方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方敏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贾方敏的外甥李某1在棠棣镇墩塘村采石场因琐事同廖某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发生打斗,随后,被告人贾方敏闻讯赶过来用木棍子将廖某的腰部打伤。案发后,经法医鉴定,廖某此次腰部外伤致Ll、L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贾方敏已赔偿被害人廖某各项损失8万元,取得了谅解。武汉市汉阳区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贾方敏适用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贾方敏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廖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2、许某、夏某、李某1的证言;4.鉴定意见;5.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武汉市汉阳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贾方敏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方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方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结合武汉市汉阳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方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涛审 判 员  杨耀龙人民陪审员  陈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