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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81执6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贺某某借款合同纠纷 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某某,贺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81执6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育段乡。被执行人:贺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某某与被执行人贺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如下义务:1、偿还申请执行人周某某借款8万元整;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承担案件受理费172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但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贺某某的银行存款11198.4元,经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潘 莉审 判 员  蒋丛仁代理审判员  张 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思尧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