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民终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朝富、邓光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朝富,邓光明,胡永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朝富,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载龙,广东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光明,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永辉,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上诉人张朝富因与被上诉人邓光明、胡永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雄市人民法院(2016)粤0282民初1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朝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载龙、被上诉人邓光明、胡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朝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邓光明、胡永辉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邓光明、胡永辉没有举证证实其遭受的损失系张朝富饲养的山羊造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判决张朝富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规定,我国对动物致他人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执行这一原则,主要不是根据行为人的过错,而是基于损害的客观存在,根据行为人的活动及所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险性质与所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而由法律规定的特别加重责任。根据这一立法精神,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是受害人应当就三个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1)受到了饲养人的动物侵害的事实;(2)发生损害结果;(3)损害结果与饲养人的动物侵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受害人只有在证明以上事实后才能获得赔偿。本案中,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将本应由邓光明、胡永辉承担的举证责任,即证明系由张朝富饲养的山羊啃食邓光明、胡永辉种植的油茶,错误认定为张朝富未能举证证实其放养的山羊未啃食邓光明、胡永辉种植的油茶,加重张朝富举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在邓光明、胡永辉没有举证证实其遭受的损失系张朝富饲养的山羊造成的情况下判决张朝富应对邓光明、胡永辉的油茶被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错误。另外,在距离被上诉人的油茶种植场“庙背岭”约500米处,也有一户人家放养山羊,且该户人家的山羊栖息地比张朝富山羊栖息地还近,从邓光明、胡永辉种植场处能看到该户人家山羊栖息地,但不能看到张朝富山羊栖息地。故一审法院认定张朝富饲养的山羊啃食邓光明、胡永辉的油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凭邓光明、胡永辉的购买油茶苗及肥料票据认定邓光明、胡永辉损失37320元,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张朝富暂且不论邓光明、胡永辉的购买油茶苗及肥料票据是否真实,就邓光明、胡永辉提供的购买油茶苗及肥料票据仅能证明邓光明、胡永辉种植的油茶苗的数量及投入,不能证明邓光明、胡永辉种植的油茶苗被损害的数量及价值。根据法律规定,财产损失的认定应按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确定。邓光明辩称,张朝富上诉所称放养山羊的另外那户人家,该户人家是麦山村,所在山地属于老屋场村,且山羊有专人看管。邓光明、胡永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朝富赔偿油茶苗款10500元及肥料款、种植人工费26820元,总计373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邓光明、胡永辉合伙在南雄市全安镇××自留山××(庙背岭)种植了油茶3000株,其油茶苗款10500元。尔后,邓光明、胡永辉为抚育油茶,分别于2016年3月15日购买复合肥2700元、2016年6月1日购买复合肥540元、2016年10月8日购买复合肥540元。张朝富放养在距离“庙背岭”(地名)邓光明、胡永辉的油茶种植场约一公里处,放养了山羊110头,其中两岁龄的山羊70头、半岁龄的山羊40头。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间,邓光明、胡永辉在“庙背岭”(地名)种植的3000株油茶被山羊吃光。邓光明、胡永辉为此向南雄市公安局全安镇派出所报案,南雄市公安局全安镇派出所向张朝富作出调查,但未召集双方调处。2016年11月17日,邓光明、胡永辉诉至法院。庭审中,告邓光明、胡永辉确认其种植油茶时未设置防护措施,在发现油茶被山头吃掉一部分后,也只是在主干道上用毛竹围起栅栏。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一是张朝富应否赔偿邓光明、胡永辉的损失;二是邓光明、胡永辉的损失应如何计算。对于张朝富应否赔偿问题。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放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放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张朝富放养在距离原告的油茶种植场“庙背岭”(地名)约一公里处,放养了山羊110头,张朝富未能举证证明其放养的山羊未啃吃邓光明、胡永辉种植的油茶,亦未能举证证明山羊不啃吃油茶。因此,张朝富应对邓光明、胡永辉的油茶被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邓光明、胡永辉在其种植油茶时未设置防护措施,仅在发现油茶被山头吃掉一部分后在主干道上用毛竹围起栅栏,亦存在过失,故邓光明、胡永辉亦应对其油茶被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张朝富应对原告的油茶被毁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邓光明、胡永辉应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对于邓光明、胡永辉的损失应如何计算的问题。该院认为,邓光明、胡永辉主张其损失为37320元,邓光明、胡永辉向该院举证了购买油茶苗款10500元及购买复合肥款3780元,对此,该院予以确认。至于邓光明、胡永辉主张其人工费的损失,因其未能向该院举证其支付种植、施肥及护理油茶的人工费,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邓光明、胡永辉的损失应为10500元+3780元=14280元,邓光明、胡永辉的上述损失应由张朝富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张朝富应赔偿9996元给邓光明、胡永辉。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6)粤0282民初1410号民事判决:一、限张朝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9996元给邓光明、原告胡永辉。二、驳回邓光明、胡永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67元,由邓光明、原告胡永辉负担200元,张朝富负担167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仅对张朝富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邓光明、胡永辉对其财产损失是否应承担举证责任及其财产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放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放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规定,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的举证责任是由动物放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本案中,张朝富在距离邓光明、胡永辉在“庙背岭”约一公里处的油茶种植场放养山羊110余头,动物放养人或者管理人的张朝富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只有在其有证据证明损害是因邓光明、胡永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才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因张朝富未能举证证明其放养的山羊啃吃邓光明、胡永辉种植的油茶是由于邓光明、胡永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故张朝富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张朝富主张在距离邓光明、胡永辉的油茶种植场约500米处也有一户人家放养山羊,从而否定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但其并无证据证实系该户人家的山羊啃吃邓光明、胡永辉种植的油茶,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因邓光明、胡永辉在其种植油茶时未设置防护措施防止财产损害的发生,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失,可适当减轻张朝富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其次,邓光明、胡永辉主张其财产损失包括2016年3月15日购买复合肥2700元、2016年3月16日购买油茶苗3000株共10500元、2016年6月1日购买复合肥540元、2016年10月8日购买复合肥540元,合计14280元,并提供了购买上述财物的收款收据加以证实。张朝富主张邓光明、胡永辉并未实际种植茶苗3000株及使用3780元的复合肥,但无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朝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元,由张朝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俊东审 判 员 神玉嫦审 判 员 李 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胡仕忠书 记 员 李 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