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穆玉书、王延、XX、王涛与被告朱程亮、锦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蒋彬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玉书,王延,XX,王涛,朱程亮,锦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蒋彬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00343号原告:穆玉书,女,19**年**月**日出生,满族,沈阳***职工,住锦州市凌河区***号,身份证号码21070319**********。原告:王延,女,19**年**月**日出生,满族,锦州****,住址同原告穆玉书,身份证号码21070319**********。原告:XX,男,19**年**月**日出生,满族,个体业者,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号,身份证号码21070319**********。上述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自然情况同原告王涛。原告:王涛,女,19**年**月**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址同原告穆玉书,身份证号码21070319**********。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程亮,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锦州市***,住辽宁省凌海市***号,身份证号码21078119**********。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勇,该公司管理科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然,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负责人:赵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巨,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彬彬,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号,身份证号码21070219*********。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跃伟,被告蒋彬彬之父,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被告蒋彬彬,身份证号码21070319**********。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0**********。负责人:邓云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鑫,该公司职员。原告穆玉书、王延、XX、王涛与被告朱程亮、锦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蒋彬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月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勇、张晓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巨,被告蒋彬彬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跃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程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玉书、王延、XX、王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60046.45元,包括:医疗费139893.45元、护理费用为7000元、伙食补助费2150元、交通费2118元、通讯费200元、复印费166元(待伤残鉴定后再增加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伤残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4日11时10分许,王德富乘坐由被告朱程亮驾驶的车牌辽G07***大型客车(212路公交车)沿人民街由北向南行驶到人民街时,由同向行驶的蒋彬彬驾驶的车牌号为辽G03***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父亲王德富受伤。经解放军205医院诊断为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右髌骨、股骨下端及胫骨上端骨挫伤,左踝损伤。建议住院治疗,但由于子女不在锦州,考虑无人照料遂没有入院治疗,当时开药随诊休息。后王德富至天津儿子住所地休养,但一直未愈。2014年10月22日因疼痛加剧入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12天,期间产生了大量的医疗费用及护理费等。出院后,建议休息随诊,最近三年每年去打针注射治疗一次,检查提示:彩超显示腹主动脉增厚。2014年11月21日,经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腹主动脉瘤”。12月3日王德富至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12月5日转院住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手术治疗。王德富于2015年1月1日出院,回锦康复治疗。原告认为,王德富患腹主动脉瘤与此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给王德富造成身体损害,原告要求被告对此承担赔偿义务。该起交通事故经锦州市公安交警支队古塔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朱程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蒋彬彬无责任。被告朱程亮驾驶的辽G07***大型客车系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由于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诉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以及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我们承担。事故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太和支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金额为4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首先由保险公司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和客座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范围部分由我们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如果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险,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执行。对于王德福的损失,我们只赔付事发时原告购药的费用,王德富于2014年10月22日入天津医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1日入住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于2014年12月5日入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系,由此产生的费用,法院应不予支持。被告蒋彬彬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锦州市公安交警支队古塔大队认定我没有任何责任,我不负责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争议。被告蒋彬彬驾驶的车牌号为辽G03***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在本次事故中属于无责车辆,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项下按交强险的无责赔偿10%给付王德富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被告朱程亮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锦州市凌河区锦铁街道吉庆社区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2016年3月29日王德富去世,四原告为王德富继承人。经质证,四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五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票据7份(2014年7月4日票据1份、2014年7月9日票据1份、2014年7月15日票据1份、2015年3月13日票据2份、2015年6月18日票据1份、2015年10月9日票据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当日王德富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二0五医院治疗及花费的医疗费用。经质证,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7张票据中只有1张为事故发生当日花费的费用729元,其余均不是当日发生,并且无病历记载,与事故无关联性。被告蒋彬彬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五医院门诊病历中记载的王德富治疗伤情情况和复诊时间,对门诊病历及2014年7月4日、2014年7月9日、2014年7月15日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2015年3月13日、2015年6月18日、2015年10月9日4份门诊收费票据,因门诊病历中未有2015年6月18日、2015年10月9日两次复诊记载,2015年3月13日复诊记载也非针对治疗事故伤情,且门诊收费票据未载明系王德富治疗事故伤情所花费费用,不能证明与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三、天津医院住院病案1份、天津市医疗机构住院专用收据1份、零星报销人员住院医疗费用结算表1份、天津市医疗保险门诊专用收据2份。用以证明王德富在天津医院治疗事故伤情及花费费用。经质证,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德富在天津医院治疗与事故无关。被告蒋彬彬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根据天津医院住院病案记载的对王德富伤情诊断和治疗情况,且被告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四、转外就医报告书1份、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和门诊收费票据3份、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病人费用明细清单1份、转诊转院人员住院医疗费结算表1份。用以证明王德富治疗腹主动脉瘤情况及所花费费用。经质证,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德富治疗腹主动脉瘤与事故无关。被告蒋彬彬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王德富治疗腹主动脉瘤的事实,但不能证明王德富患腹主动脉瘤与此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对上述证据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五、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份。用以证明王德富于2015年10月13日在北京治疗腹主动脉瘤出院后,对腿伤又进行复查花费的费用。经质证,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相应的医嘱,所开药物名称和治疗作用不明确,此费用不同意承担。另三被告与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相同。根据上述证据中记载的王德富至骨关节科诊治情况,且被告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六、护理费票据2张。对王德富在天津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治疗腹主动脉瘤住院期间护理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七、车票13张。对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1月1日的6张车票,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月1日的7张车票,本院不予采信。八、通讯费收据2张、复印费收据3张。复印费收据3张,本院予以采信;通讯费收据2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其与王德富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金额4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经质证,四原告及被告蒋彬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认为,保险单约定了每起事故免赔500元或损失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交强险保险单抄件1份。用以证明事故无责任赔付10%。经质证,四原告及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蒋彬彬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程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4日11时10分,被告朱程亮驾驶的车牌号为辽G07***号公交客车,沿人民街由北向南行驶到人民街时,由同向行驶的被告蒋彬彬驾驶的车牌号为辽G03***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辽G07***号公交客车内乘客王德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塔大队认定,被告朱程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全部责任,被告蒋彬彬无责任。王德富受伤后,于交通事故发生当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五医院治疗,经确诊为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右髌骨、股骨下端及胫骨上端骨挫伤。医院建议住院治疗,定期复查,随诊。但王德富未住院治疗。王德富于当日花费放射费792元,后于2014年7月9日、2014年7月15日复诊花费药费47.1元和227.7元。2014年10月10日,王德富至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陈旧性撕裂或损伤引起的半月板紊乱;右膝膝骨关节病、膝滑膜皱壁综合征。王德富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22日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17489.7元,后经锦州市医疗保险统筹报销个人支付11165.4元。此次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635元。2014年10月29日,王德富依出院医嘱术后拆线花费医疗费284.73元。2014年11月21日,王德富经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腹主动脉瘤,于12月6日转院至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手术治疗,于2015年1月1日出院。2015年10月13日,王德富至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骨关节科诊治花费医疗费775.68元。被告朱程亮系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其所驾驶的辽G07***号公交客车为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车于2014年5月6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约定每人最高赔偿限额4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4万元,每次事故免赔5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辽G03***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蒋彬彬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另查,王德富与原告穆玉书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名子女,即本案原告王延、XX、王涛。王德富于2015月7月9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追加蒋彬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3月29日,王德富去世,原告穆玉书、王延、XX、王涛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王德富于2016年3月3日、3月8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左脚踝骨和右膝半月板撕裂损伤伤残及腹主动脉瘤与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进行鉴定。但因王德富去世,以及王德富和四原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的相关材料,未能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程亮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而行驶中其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塔大队对事故证据、检验、鉴定结论及事故成因分析认定,被告朱程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蒋彬彬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程亮的行为,给王德富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程亮系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其所驾驶的辽G07***号公交客车为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且被告朱程亮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德富受伤,应由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辽G07***号公交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在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辽G03***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蒋彬彬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王德富去世,四原告系王德富法定继承人,故四原告可向被告主张权利。关于赔偿的范围和数额问题,按法律规定合理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其中,对于四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问题。王德富于事故发生当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五医院花费放射费792元,2014年7月9日、2014年7月15日复诊花费药费47.1元和227.7元,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22日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统筹报销后个人花费医疗费11165.4元,2014年10月29日术后拆线花费医疗费284.73元,2015年10月13日在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骨关节科诊治花费医疗费775.68元,合计13292.61元。四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支出的上述费用为治疗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而产生的,且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属合理损失范围,本院予以保护。关于护理费问题,王德富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22日在天津医院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635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关于交通费问题,交通费应当与乘坐的交通工具、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根据四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以及王德富就医诊治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1月1日的6次交通费用1050元,本院予以保护。关于伙食补助费问题,王德富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22日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12天,伙食补助费为600元,本院予以保护。四原告诉请复印费166元,本院予以支持;通讯费2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5743.61元。至于四原告主张王德富伤残和治疗腹主动脉瘤的损失问题。因未能进行鉴定,本院依现已查明的损失先行裁判,四原告就此部分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朱程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穆玉书、王延、XX、王涛医疗费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穆玉书、王延、XX、王涛14006.43元〔15743.61元-1000元-(15743.61元-1000元)×5%〕;三、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穆玉书、王延、XX、王涛737.18元〔(15743.61元-1000元)×5%〕;四、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3元(已减半),由原告穆玉书、王延、XX、王涛负担2186元,由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英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