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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3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发强与金善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发强,金善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3民初505号原告:刘发强,男,汉族,生于1970年3月8日。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甘肃勇盛(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善荣,男,汉族,生于1972年8月8日。身份证号:×××。原告刘发强与被告金善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善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发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4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借期已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被告金善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被告金善荣向原告刘发强借款2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善荣作为借款人应向原告偿还借款24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善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善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发强借款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金善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宏源审 判 员  祁永成人民陪审员  姚文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