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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1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奋仙与被告榆社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奋仙,榆社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21民初192号原告:王奋仙,女,195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榆社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留锁,男,195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榆社县人。(系原告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俊青,男,榆社县箕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榆社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住所地榆社县迎春南路93号。法定代表人:白书君,经理。原告王奋仙与被告榆社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原告王奋仙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奋仙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奋仙负担。审 判 长  连翠英审 判 员  郑兆丰人民陪审员  吴茂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裴 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