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802民初1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韩宝杰与被告杨晓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宝杰,杨晓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02民初1581号原告:韩宝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东斌,运城市盐湖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晓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卫,山西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立,山西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宝杰与被告杨晓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宝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东斌、被告杨晓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卫、被告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宝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被告杨晓辉驾驶晋M8×车在运城市盐湖区工业园振兴大道由西往南拐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韩宝杰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原告韩宝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形成交通事故。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晓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宝杰无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55000元的损失,因被告杨晓辉驾驶车辆在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晓辉辩称,因被告杨晓辉驾驶的晋M8×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赔偿。被告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辩称,被告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韩宝杰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被告杨晓辉提交的保险单,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2、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没有证据足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确认。3、鉴定费票据,系原告为明确损失支出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4、《管理人员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停发工资通知》、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因原告仅提供了三个月的工资表,并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按80元/天计算。5、拖车费收据,系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4日,被告杨晓辉驾驶晋M8×车在运城市盐湖区工业园振兴大道由西往南拐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韩宝杰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原告韩宝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形成交通事故。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晓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宝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胸部皮肤裂伤等,共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4931.92元。2017年3月7日,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韩宝杰多发损伤:误工期15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同时查明:被告杨晓辉驾驶的晋M8×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2月12日至2017年2月11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对于原告韩宝杰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4931.92元、误工费12000元(80元/天×150天)、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鉴定费1000元、拖车费800元、上述共计23031.9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韩宝杰各项损失共计23031.92元,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在晋M8×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杨晓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宝杰损失23031.92元;二、驳回原告韩宝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杨晓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南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