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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4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天津市国泰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与纪文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国泰电梯部件有限公司,纪文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4153号原告:天津市国泰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郝各庄镇庞桥头村。法定代表人:闫玉伶,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金,财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天津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文新,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天津市国泰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纪文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金、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文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国泰电梯部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承建宝坻区白鹭湾小区部分工程,从原告处购买部分配电箱,截止到2015年6月2日共欠原告配电箱款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共支付55000元,尚欠45000元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公正裁决。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5月26日、5月29日、6月2日《送货单》3张,证明原告给被告所送货物的型号及套数;证据二:2015年6月2日原、被告确认的结算单1张,证明原告卖给被告配电箱等货物的数量及结算价格为10万元;证据三:原告财务经理马国金(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金,下同)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9张,证明原告卖给被告配电箱等货物共计10万元,被告共支付55000元,尚欠原告45000元。纪文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制售电梯部件、电气设备、电控设备的企业,被告系宝坻区白鹭湾小区工地安装用电设备的包工头。2015年5月26日、5月29日、6月2日,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购买配电箱共计18台,由原告派人送到被告施工工地,形成由被告工地负责人王志刚签收的《送货单》1张,被告纪文新签收的《送货单》2张。2015年6月2日,经双方结算及协商,形成《天津市国泰电梯部件有限公司结算表》1张。结算表中,逐一列明配电箱型号或用途及其规格尺寸、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显示配电箱总价款为105320元,最终优惠价为100000元,同时注明“工程名:白鹭湾”、“以上货物均以送齐”等字样(“以上货物均以送齐”中的“以”应为“已”),原告在“供方签字”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被告纪文新在“需方签字”处签署了姓名。经询原告,最终优惠价100000元,系经双方提前协商,原告放弃总价款105320元尾数5320元而确定的最终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24日,被告先后以现金给付、微信转账、存入马国金农行账户的形式,共计给付原告货款54900元,马国金个人为其垫付100元,被告累计付款55000元,下余45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此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原告订货、送货、催款、结款均由马国金负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结算表足以证实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按双方商定的最终优惠价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部分货款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文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国泰电梯部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3元,由被告纪文新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继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