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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民终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晋中榆次三鼎液压制造有限公司与榆次液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中榆次三鼎液压制造有限公司,榆次液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4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晋中榆次三鼎液压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次区修文镇修文村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苏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文,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丁浩,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次液压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次区经纬路256号。法定代表人:刘伟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学,山西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晋中榆次三鼎液压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次液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次液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6)晋0702民初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三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8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上诉人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第一,被上诉人产品蓄能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上诉人活塞上密封件全部损坏,不能保压,从而造成整个热炉液压系统瘫痪,无法正常生产和运营,给鄂尔多斯冶金集团镍钙合金项目部及上诉人均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造成上诉人向鄂尔多斯冶金集团镍钙合金项目部赔偿损失,故对于上诉人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28万元及逾期利息。鄂尔多斯冶金集团镍钙合金项目部已经从应付上诉人款项中扣除该款。第三,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双方还有合同关系,一直在协商处理中。被上诉人榆次液压公司答辩称,第一,双方涉及到的本案产品发生问题的时间为2012年4月,未查明原因被上诉人就派人前去上诉人处进行了处理更换,并未确定发生质量问题的原因。第二,上诉人要求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仅仅是口头列举的28万元,该损失没有经过相关部门鉴定确定原因,也没有实际发生,不存在是虚构的。第三,本案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2012年4月之后,双方再无联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榆次液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8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0日、2014年3月24日,三鼎公司、榆次液压公司分别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一份,合同均约定由榆次液压公司按双方认可的产品出厂性能标准及技术标准为三鼎公司制作蓄能器,榆次液压公司按约定交付了蓄能器,三鼎公司亦履行了付款义务,上述两份合同现已履行完毕。2012年4月,因2011年6月20日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中的标的物蓄能器在运行时发现密封件损坏,榆次液压公司于当月派工作人员金波对该蓄能器的密封件进行了维修更换。庭审中,三鼎公司陈述,三鼎公司与鄂尔多斯冶金集团镍钙合金项目部(以下简称镍钙合金项目部)签订承揽加工合同,由三鼎公司加工承揽矿热炉液压系统,榆次液压公司制作的蓄能器是液压系统的一部分,2014年4月试运行时发现榆次液压公司制作的蓄能器密封件损坏,该损坏的蓄能器系2011年6月20日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中的标的物蓄能器,榆次液压公司虽对蓄能器密封件进行了更换,但因榆次液压公司更换不及时,造成镍钙合金项目部的经济损失,镍钙合金项目部已向三鼎公司罚款20000元违约金,且镍钙合金项目部还准备扣除三鼎公司280000元的货款,三鼎公司就该损失与榆次液压公司多次进行口头协商,且在2014年3月24日,三鼎公司又向榆次液压公司定制蓄能器,三鼎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现要求榆次液压公司赔偿该280000元的货款损失,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3月1日(最后一份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3月1日(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榆次液压公司则称,蓄能器密封件发现损坏后榆次液压公司已派人及时维修更换,且三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密封件损坏的原因在于榆次液压公司,镍钙合金项目部的损失金额亦无法确定,不应由榆次液压公司赔偿;本案中三鼎公司主张的是2011年6月20日《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中的蓄能器损失,蓄能器密封件损坏发生在2012年4月,三鼎公司在起诉之前从未向榆次液压公司主张过任何损失赔偿请求,现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三鼎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三鼎公司主张因榆次液压公司制造的蓄能器密封件损坏,造成三鼎公司业主镍钙合金项目部经济损失,镍钙合金项目部因此准备扣除三鼎公司280000元货款,三鼎公司据此要求榆次液压公司赔偿该费用,但根据三鼎公司提供的证据,该院无法确定镍钙合金项目部因蓄能器密封件损坏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且当事人主张的损失应当是确定的、实际发生的,现三鼎公司要求赔偿的费用仅是“准备”发生而尚未实际发生,且无法证明该损失与榆次液压公司提供的蓄能器密封件损坏有因果关系,三鼎公司据此要求榆次液压公司赔偿,该院无法支持;涉案的蓄能器密封件损坏事实发生在2012年4月,该密封件已于当月经榆次液压公司派人维修更换,若三鼎公司因该涉案蓄能器密封件损坏还造成了其他经济损失,应当在损害发生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权利保护,即三鼎公司最晚应当在2014年4月起诉主张权利,庭审中三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中断、中止或者延长情形,故三鼎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三鼎公司已丧失胜诉权,其相应的民事权利已不受法律保护,三鼎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驳回晋中榆次三鼎液压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三鼎公司与榆次液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第一、三鼎公司损失数额。第二,损失与榆次液压公司提供的设备之间的因果关系。第三,三鼎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针对三个焦点,三鼎公司除一审证据外,二审陈述,28万元由5部分组成,第一是24支油缸损失144000元;第二是配件99384元;第三是下料油缸12支9600元;第四是去内蒙古的差旅费860元;第五是维修产生的工人工资25156元。第一部分24支油缸的钱已经实际扣除,并提供停产损失方案来证明。第二、三部分提供棋盘井改造所需液压元件自制单价表。第四部分提供差旅费、加油费发票。三鼎公司并在一审提供的损坏的密封件照片上找到榆次液压公司业务员金波让其在照片上签字确认。对于该28万元,三鼎公司一审陈述为“估计客户扣除我方货款最少28万元,我们主张的损失就是根据客户要扣的费用”。榆次液压公司对于二审中三鼎公司提供的28万元的构成说明并不认可,其陈述三鼎公司与客户达成的停产损失方案涉及到榆次液压公司权益,应有榆次液压公司参与,而且对于损失原因应当鉴定。对于改造所需元件价格,是三鼎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于差旅费,三鼎公司与客户之间有业务往来,存在差旅费很正常。并陈述自从2012年4月份之后,双方再无往来,早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对于金波的签字,看不清楚,且不认可。其余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三鼎公司针对自己损失与榆次液压公司所提供的密封件损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且其主张的损失数额,在一审、二审期间表述不一,也并未能证明系已经形成的实际损失。故而,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同样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三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晋中榆次三鼎液压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俊审判员 郝永丽审判员 韩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