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吉林省春阳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与铁岭曙光农业发展集团农安牧业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春阳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铁岭曙光农业发展集团农安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22民初1682号原告:吉林省春阳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长春市农安县。法定代表人:赵迎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燚,公司会计被告:铁岭曙光农业发展集团农安牧业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农安县。法定代表人:宋立新。吉林省春阳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诉铁岭曙光农业发展集团农安牧业有限公司供水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吉林省春阳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水费275,4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吉林省春阳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诉铁岭曙光农业发展集团农安牧业有限公司供水合同一案,因吉林省春阳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的被告该单位现已不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吉林省春阳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731.00元全额返还原告吉林省春阳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江审 判 员 孟庆燕人民陪审员 孟 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运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