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3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甘子军与夏中波、九江中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子军,夏中波,九江中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806号原告:甘子军,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彭泽县人,住彭泽县。委托代理人:沈峰,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中波,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经商,住湖口县。被告:九江中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芙蓉农场。(以下简称九江中朗公司)法定代表人夏中波,公司总经理。原告甘子军与被告夏中波、九江中朗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中波、九江中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运输费152664元。2、由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损失自本案立案之日起,以未支付的运输费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付至付清该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九江中朗公司承接武宁嘉典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武宁建材家居大市场的劳务,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夏中波让原告为其运输钢管等材料,并约定了运输价格,被告承诺及时付款。原告自2014年9月开始为其运输,至2016年2月5日双方进行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100000余元,同日被告夏中波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欠条一张。至2017年1月3日,被告续欠原告2016年的钢管运输费77664元,同日被告夏中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且原、被告约定若被告能够及时付款,可减少支付25000元运输费。该两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夏中波未答辩。被告九江中朗公司未答辩。原告甘子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购车收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适格主体。2、被告九江中朗公司企业信息表1份,以证明该公司的股东只有被告夏中波一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若被告夏中波无法证明其与公司的财产是分开的,就应承担连带责任。3、提交欠条2张,以证明被告夏中波拖欠原告钢管材料等运费共计177664元,且原告承诺如果被告及时支付运费,可少支付运输费25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夏中波、被告九江中朗公司未到庭质证。经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在后文说理部分予以阐述。经审理查明:被告九江中朗公司承接武宁嘉典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武宁建材家居大市场的劳务,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夏中波让原告为其运输钢管等材料,并约定了运输价格,被告承诺及时付款。原告自2014年9月开始为其运输,至2016年2月5经双方核算,被告夏中波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欠条一张。至2017年1月3日,被告续欠原告2016年的钢管运输费77664元,同日被告夏中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两张欠条共计欠运输费177664元。且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若被告能够及时付款,可减少支付25000元运输费。该两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于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的运输合同,但综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等证据材料内容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口头达成的运输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并生效。原告作为承运人已按照双方的约定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被告作为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原告主张被告可减少支付运输费25000元,该行为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款15266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未明确约定支付运输款的期限,故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4月21日起以152664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损失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该损失即是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个人名义欠款应当由个人进行偿还,但所欠款项用于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本案中,虽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是被告夏中波,但在履行合同前原告已知晓被告夏中波是被告九江中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是被告公司承接武宁建材家居大市场的劳务,原告有理由相信其以公司名义让其运输,故被告九江中朗公司应履行支付运输款的义务。而被告夏中波未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故被告夏中波应对被告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夏中波、被告九江中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九江中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甘子军运输款152664元,并自2017年4月21日起以152664元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夏中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3元,减半收取1677元,由被告夏中波、九江中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季刘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熊 琪 来源:百度“”